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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虎道与李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虎道,李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223号原告沈虎道,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沈豆,女,汉族,1991年10月1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成(别名李保成),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沈虎道诉被告李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虎道委托代理人沈豆、杨海岚、被告李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的同胞兄弟李保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1月25日,被告自愿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李保忠借款时起至起诉止已有20800元利息未付,被告将其所有位于下海勃湾八街坊9栋2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书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800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李保忠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李保忠未偿还借款,经李保忠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本金40000元,月利息2分承担还款责任至全部本金清偿为止。并在借条上注明以房权证A字第AS0255**号房屋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其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20800元。原、被告虽约定以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生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800元,合计60800元。二、被告李宝成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