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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钊与王涛、袁相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钊,王涛,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760号原告夏钊。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被告袁相泰。被告高强。被告王浩。被告尹逊银。原告夏钊与被告王涛、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涛、袁相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王浩、尹逊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担保责任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2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辩称,被告王涛不认识原告夏钊,未借夏钊的钱。是2014年借的韩金凤的钱,实际借了52000元,后来续签了合同,续签合同时没有填写借款时间,也无出借方夏钊的名字。被告袁相泰辩称,被告袁相泰没有为王涛担保借夏钊的钱,其为王涛借款确实担保过,是借的一个姓韩的女的钱。即使王涛借夏钊的钱,应当被告五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高强、王浩、尹逊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中间人韩金凤经办,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担保,被告王涛向原告夏钊借款7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月利率18‰,逾期上浮15%,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涛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合同中出借方夏钊的名字及借款期限、利率均为用铅笔另行填写,被告王涛在合同最后一页填写了借条,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中未填写出借人姓名和借款日期。后被告还款3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王涛、袁相泰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涛认可借款月利率为18‰。对于借款合同中用铅笔填写部分,原告述称系经办人韩金凤填写。本院认为,由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担保,被告王涛借原告夏钊7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由原告夏钊持有,且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出借人姓名为夏钊,应当认定原告夏钊为出借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夏钊偿还借款。被告王涛主张实际借款为52000元,并已还款4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32000元,应予认定。对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王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8000元,不超过剩余借款40000元按原告陈述的借款日期和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按年利率24%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钊借款人民币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钊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袁相泰、高强、王浩、尹逊银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