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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孝录与刘保良、刘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录,刘保良,刘耀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71号原告李孝录,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保良,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刘耀辉,男,汉族,1997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代表人熊东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李孝录与被告刘保良、刘耀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刘保良、刘耀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刘保良驾驶豫P×××××号货车将李孝录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孝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货车车主刘耀辉,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李孝录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2、如不存在无证、醉酒等事由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刘保良驾驶豫P×××××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邱庄桥北边,在超越同方向李孝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剐蹭,造成李孝录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孝录受伤后即被送到太康县血栓病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并立即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068.51元,刘保良已赔偿李孝录13000元。另查明,刘保良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豫P×××××号车辆是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刘耀辉,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刘保良驾驶豫P×××××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邱庄桥北边,在超越同方向李孝录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剐蹭,造成李孝录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保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保良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孝录所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刘保良驾驶证准驾车型C1D,豫P×××××号货车为轻型普通货车,刘保良是否证照不符,或无证驾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18068.51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误工费为10853÷365×71=2111.13元,护理费28472÷365×71=5538.97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71=7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71=213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35148.61元。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李孝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850.1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298.51元由刘保良赔偿,扣除刘保良已赔偿的1.3万元,刘保良仍应赔偿李孝录4298.51元,但李孝录撤回了对刘保良、刘耀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孝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孝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