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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玉林市某酒吧、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玉林市某酒吧,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2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林市某酒吧,机构代码:66214351-0,地址:玉林市南江区江南路(即华商国际上海城),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顾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某酒吧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玉林市某酒吧、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玉林市某酒吧、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顾某于2007年4月27日在玉林市××区××路(即华商国际上海城)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即玉林市某酒吧(又名上上酒吧),经营歌舞娱乐、冷热饮品制售、餐饮服务,为了逃避税务,被告顾某以个人名字在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申办了账号为62×××26的营业账户。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在市场采购各种小吃、员工餐、调料、水果提供给被告,小吃、员工餐、调料按市场价格确定,水果按双方每月确定的价格提供。原告先垫付货款,每月的货款以报销的形式向被告报销。原告雇工黎斌一直按规定向被告送货、报销,被告雇工张家柳经理、姚轮轮厨房主管、陈国冠仓管等履行各自职责,长期以来双方按照这种交易方式和习惯进行买卖,月结月清。但是2015年6月份被告以原告的水果价格贵为由拒绝报销原告5月份垫付的货款共192491.50元,并且不再与原告商定水果价格,原告也不敢擅自垫付货款向被告供应水果,而仅提供员工餐和小吃给被告。2015年6月4日被告口头通知不再需要原告提供任何食物。原告停止供应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拖欠的垫付款,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诿不给,故意占用原告垫付的货款进行经营,牟取利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玉林市某酒吧支付货款共192491.50给原告,被告顾某在玉林市某酒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对该款项予以清偿;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9249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查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相片),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3、上上酒吧实景图(相片),用于证实被告对外称呼为“上上酒吧”的事实;4、上上酒吧通讯录(玉林店),用于证实顾某为执行董事、张家柳为经理、姚轮轮为厨房主管、陈国冠为仓管的事实;5、手机信息回执(相片),用于证实①原、被告月结月清,被告已经支付清2015年4月份之前原告的垫付款;②顾某以个人名字申办经营账号转货款给原告的事实;6、费用报销单(相片),用于证实原告垫付的费用以报销的形式向被告索取;7、水果配送报价单,用于证实被告确定每月的水果的水果价格给原告采购配送;8、送货单,用于证实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被告接收原告各类货物的事实;③从2015年5月1日至6月4日止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92491.50元的货款。被告玉林市某酒吧、顾某辩称,1、本酒吧和法定代表人顾某并未与原告签有任何合同;2、原告提出的数额被告方不同意,原告所送得一切物品均高于市面物价,之前由于被告方疏于管理,供货价格与市面价高太多,所以后面一个月的货款就没有付款给原告,数额可以商量,被告方愿意支付10万元以内的数额,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被告玉林市某酒吧、顾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玉林市某酒吧、顾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跟我们酒吧的高管有联系,否则不会这么详细,国会酒吧高管的通信录,以及被告公司的账号,酒吧的照片可以在外面拍,但是营业执照和娱乐经营许可证一直由被告方酒吧内部保管,是国会音乐酒吧以前的高管透露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可能拿到;第六页费用报销单的签名只有陈国冠,张家柳,报销人是黎斌,费用报销单必须是由领导审批,副总经理以上签字以后再经执行董事顾某签字,才能报销费用,当时的出纳孙乐容是跟张家柳一伙的,出事以后张家柳,姚轮轮、孙乐容、陈国冠四个人都走光了;第7页水果报价单,2015年4、5月份水果定价只有张家柳签字,我们没有授权给张家柳签字,他没有权利签名,这是没有效力的,里面的水果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很多;之前每个月所提供的水果、厨房所需,员工餐花了大概17万元左右,现在我们由其他人提供货物以后,每个月7到8万元之间就可以了,从这些数据看出,张家柳,姚轮轮、孙乐容、陈国冠四个人总共吃了被告方很多钱,出事以后他们都不见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玉林市某酒吧(又名上上酒吧)系被告顾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开始,原告李某采购各种水果、小吃、员工餐食材、厨房用品等供应给被告玉林市某酒吧。其中水果价格由被告方确定,被告的员工张家柳(经理)在水果配送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雇员黎斌每次送货给被告玉林市某酒吧后,被告的员工姚轮轮(厨房主管)、陈国冠(负责仓管)、张远森经过清点货物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载明有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平均每一个月,原告凭据送货单向被告提出报销货款,被告的员工张家柳(经理)、陈国冠(负责仓管)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的出纳孙乐容通过使用顾某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李某。每月被告的出纳孙乐容和会计李清一起向顾某等高层管理人员汇报酒吧的总收支情况,总支出中包括向李某支付的货款。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小吃、员工餐食材、厨房用品等总价值192491.50元。然而,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供应的货物价值远高于市场价,被告存在内部管理漏洞,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张家柳,姚轮轮、孙乐容、陈国冠串通勾结损害被告利益,遂拒绝支付该货款192491.5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水果、小吃、员工餐食材、厨房用品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果、小吃、员工餐食材、厨房用品等总价值192491.50元,并提供《送货单》、《水果配送报价单》、《报销单》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被告存在内部管理漏洞,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张家柳、姚轮轮、孙乐容、陈国冠勾结,长期供应远高于市场价的货物给被告,公司副总以上都不知情,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张家柳、姚轮轮、孙乐容、陈国冠勾结损害被告利益。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承认顾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在出纳孙乐容手中,孙乐容可以未经顾某等高级管理人员核准直接汇款给原告,孙乐容与会计李清每个月一起向顾某等高层管理人员汇报酒吧的总收支情况,总支出中包括向李某支付的货款。可见被告每月均知晓支付给李某的货款金额,孙乐容直接汇款给原告的行为亦经被告事前授权和事后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24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某作为被告玉林市某酒吧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诉请被告顾某在玉林市某酒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对货款192491.50元予以清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某酒吧支付水果等货款192491.50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玉林市某酒吧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某(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24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在被告玉林市某酒吧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顾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予以清偿。本案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为20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为3595元,由被告玉林市某酒吧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