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容留王���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乐嘉茗园徐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容留王某某、石某某二人在长春市宽城区乐嘉茗园徐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乐嘉茗园,容留王��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乐嘉茗园,容留王某某、石某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徐某某曾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石某某已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4.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石某某近期有吸毒经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徐某某家共吸食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7日左右,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22日。第一次是我和徐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由徐某某提供;第二次是我、徐某某还有徐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是我在出租车上捡的。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21时许,我在徐某某家和徐某某的朋友一起吸食了冰毒,工具是徐某某家的,毒品是谁的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乐嘉茗园小区我的家中,王某某来给我送东西,因为我们都吸毒,当时我想吸毒品,王某某也想,我们当时手里没有毒品,我就拿了200元钱,让他出去买点,他出去找谁买我不知道,一会他就买回来了,我俩就在我家把这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22���晚上8点王某某来我家找我,他从兜里拿出点冰毒,我们三个就一起在我家吸食,后来我们都觉得不够,我拿出200元、王某某拿出100元由王某某出去购买毒品,他去了很久都没回来,我打电话也不接,我觉得事情不对,就把吸毒工具都销毁了。第二天下午1点多,警察来我家把我带回派出所。这两次吸毒使用的工具是我提供的,是我在超市买的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