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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蔡爱金与被告施跃进、东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金,施跃进,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森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蔡爱金,女,1969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跃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雅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东森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施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蔡爱金与被告施跃进、东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答辩期内,被告东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东森公司的异议。被告东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蔡爱金的委托代理人林育明,被告施跃进的委托代理人蒋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爱金诉称,被告施跃进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由被告东森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偿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应的出借义务。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推诿还款,至今未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施跃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东森公司对第一项诉求中被告施跃进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跃进辩称,1.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9月27日,由于原、被告是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施跃进从事贷款担保、融资业务,短期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因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利息。2.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施跃进分期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给予扣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森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跃进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蔡爱金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一次80万元,一次20万元,共100万元)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洪清溪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施跃进通过洪清溪的银行账户分16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4万元,每笔金额均为1.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3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月利率1.5%,被告施跃进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上列时间每月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是按照约定月利率1.5%偿付利息还是直接支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蔡爱金认为,被告施跃进因需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由被告东森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施跃进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于每月月底依约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24万元;嗣后两被告均未再还本付息。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施跃进是被告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森公司是融资性的公司,对外收取低息的资金,再进行投资其他高回报的方式进行收益,原、被告之间并非很好的关系,原告不可能无故出借一笔无息借款给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也按照此约定支付原告16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份,来源于金融机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录音资料(包括手机原件、手机原件刻录的光牒及其文字材料),由原告手机于2015年5月6日录制,记录原告与被告施跃进的谈话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已经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施跃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录音资料,录音的内容确实是本人所说,被原告偷偷录音,该录音是在借款后不久进行的谈话录音,原告提供的录音手机播放的录音不是原件,而是拷贝的,录音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12月12日,因此录音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所说的2015年5月6日。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不了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施跃进认为,本案系短期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已分16期共偿还2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给予扣除。为此被告施跃进提供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记录,来源于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晋江支行,证明被告施跃进通过洪清溪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每月一期支付给原告本金1.5万元,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事实。原告蔡爱金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记录无异议,虽然流水记录没有体现原告的信息,但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确实有收到被告通过洪清溪的银行账户在上列时间(基本上是每月月底)支付的每月利息1.5万元,16个月的利息合计24万元,从被告施跃进汇款的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因被告东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到庭被告施跃进对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施跃进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记录,原告不持异议,因此这些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录音内容到庭被告施跃进认可这些谈话内容,且表明谈话内容是原告偷录的,更能体现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对录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录音的内容体现原告向被告施跃进催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施跃进在借条上补写月利率1.5%,被告施跃进称要等下礼拜每人还些款,要求对利息款要理解宽限,并声称从没写过利息,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原、被告有约定利息。另外从被告的付款情况看,被告施跃进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付款1.5万元,从此开始基本上于每月月底又按1.5万元连续付款15个月,2015年2月份未再付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综观被告付款的过程就是按约支付利息的交易过程,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施跃进主张原、被告是要好的朋友关系,短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施跃进主张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而被告施跃进对分期支付的24万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爱金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录音资料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可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施跃进向原告蔡爱金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东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把1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施跃进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的事实。被告施跃进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记录,来源于金融机构,并经原告确认,内容可证明被告施跃进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份基本上于每月月底以约定的月利率1.5%连续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2月至今利息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跃进因需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蔡爱金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东森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依约把1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施跃进和被告东森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在借据上签名和盖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施跃进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5万元,两被告即未再尽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爱金与被告施跃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施跃进返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本院结合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付款情况综合判断,认定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且已还款项2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给予扣除,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施跃进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森公司自愿为被告施跃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跃进追偿。被告东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爱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施跃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跃进追偿。三、驳回原告蔡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2.5元,由被告施跃进、福建省东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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