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6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金玲等与龚瑞芝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白×3,白×4,白×5,龚×,白×7,白×8,白×9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915号原告白×1,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兼原告白×1之委托代理人白×2,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3,女,1943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4,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5,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龚×,女,1927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兼被告龚×之委托代理人白×6(龚×之子),1956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7,男,1964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8,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9,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白×1、白×2、白×3、白×4、白×5与被告龚×、白×6、白×7、白×8、白×9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白×1之委托代理人白×2,原告白×3、白×4、白×5,被告兼被告龚×之委托代理人白×6、被告白×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8、白×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1、白×2、白×3、白×4、白×5共同诉称:五原告系白×10之子女,被告龚×与白×11系夫妻关系,其余被告系白×11子女。白×10与白×11系兄弟关系,二人均已去世。1978年2月,白×10通过分家获得北京市顺义区×村祖房两间半(东侧),白×11获得两间半(靠西)。后白×10到北京市里工作。1993年,白×11在未经白×10同意并在白×10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办到自己名下。1994年,白×11故意隐瞒已经将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的事实,欺骗白×10将涉诉两间半房屋赠与白×11。后因为被告建房,白×10才知道被欺骗的事实,故亲笔写下“白×10赠与白×11祖产房无效”。由于白×10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写作了无效,但是白×10不再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白×11故意隐瞒与房屋相关的重要事实,骗取白×10的赠与,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白×10在生前已经表明不再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五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白×10与白×11于1994年4月28日签订的《馈赠房产契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白×6、白×7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12732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该判决驳回了五原告要求确认白×10与白×11签订的赠与房产契约无效的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法院解决,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五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办案原则,法院应驳回五原告的起诉。第二,五原告之父白×10于1994年4月28日为白×11写下赠与房产契约,将涉诉宅院内属于白×10的房屋全部赠与白×11,现有契约为证。(2015)顺民初字第127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五原告认可赠与房产契约的真实性,该赠与契约一直在履行。白×11获得赠与房产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修缮,还修建了西院墙,增建了六间石棉瓦棚子。上述情况说明,白×10将涉诉房屋赠与白×11之后,赠与协议已经履行21年有余,被告白×6是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所有人。第三,涉诉房屋所有权明确,应属于白×11所有。五原告主张撤销赠与房产契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五被告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五原告起诉撤销赠与协议,显然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规定。第四,白×10与白×11生前的兄弟关系很好,没有争议。白×10自愿将两间半房屋赠与白×11,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白×11欺诈白×10所得,该赠与协议没有违法也不违反政策,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五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协议,不符合撤销的法律规定,也超过了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而且赠与协议已经履行21年以上,五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8、白×9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白×10(2015年2月9日去世)与白×11(1999年去世)系兄弟关系。白×10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白×3、白×2、白×1、白×5、白×4。龚×与白×11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白×6、白×7、白×8、白×9。1978年2月13日,白×10和白×11通过分家形式,获得了北京市顺义区×村祖房(北院)五间。其中,白×10分得涉诉宅院东侧两间半房屋、白×11分得西侧两间半房屋。涉诉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白×11,登记时间为1993年1月15日。1993年丈量土地时白×10户口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村。1994年4月28日,白×10与白×11达成《馈赠房产契约》,内容为:白×10、白×11哥俩分得祖产上房一所各两间半。因白×10在北京工作全家都在北京,家中两间半房闲置无用,白×10愿将自己闲置瓦房两间半赠送给弟弟白×11名下永远为业。门窗户对土木相连原院内的所有建筑物。大队负责人陈×、王×、刘×,馈赠者白×10,按状者白×11。庭审中,五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补充材料,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11日,白×6来看望白×10,提起欲翻建涉诉宅院中的旧房。白×10说,你盖吧,有我一间住就行。白×6没有回应。白×10问起需要什么手续,白×6拿出宅基地使用权证,白×10才知道涉诉宅院已于1993年登记在白×11一人名下。白×10当时很生气,认为其所写的房产赠与协议是被骗了,因为当时赠与的时候,也无人告知真实情况。2008年2月26日,白×10写了书面材料,言明撤销赠与。涉诉宅院中的老房至今未动。故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五原告一并提交白×10于2008年2月26日所写的书面材料,白×10在该材料中表示“白×10赠给白×11祖产房无效”。被告龚×、白×6、白×7对上述两份材料均不予认可。因该赠与协议效力问题,双方形成多次诉讼。2012年9月10日,白×10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告,并于2012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4日,本案五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告,要求确认涉诉赠与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2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2015)顺民初字第12732号庭审笔录和判决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10月19日,本案五原告再次起诉本案五被告,要求撤销涉诉《馈赠房产契约》。庭审中,双方对涉诉《馈赠房产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赠与的具体过程,五原告称,因白×7找到白×10,白×10考虑到不在农村老房中居住,且白×7已在该宅院内安家,白×10便将房屋赠与白×11,但当时并不知道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办到白×11一人名下。被告龚×、白×7、白×6称,白×7找白×10是因为要买下涉诉房屋,白×10说不用买,就直接赠与了。因当时白×11还在世,所以就赠给白×11了。庭审中,五原告提交了白×7所写的三份说明。其中,2012年2月28日说明的内容为:白×6大哥,我卖你的两间半房是白×7的,我没卖白×10大爷的两间半房。2013年12月1日两份说明的内容分别为:1993年大队量地时是我签的字,当时我并不知道是为了办房本,我和我大爷要求买房时没有与大爷说有房本的事,在我大爷赠送给我父亲时房本上没有我大爷的名字也没有告知老哥俩的宅基地只有我爸爸一个人的。同日的另外一份说明内容为:白×10与白×11在×有五间房,东边两间半是我大爷白×10的,西边两间半是白×11的。白×11的两间半归白×7继承,2005年白×7的两间半卖与白×6,卖的是西边,东边我无权处理,东边是我大爷的。白×7对上述三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表示是否告知白×10办红本不是其责任,而是白×11的责任。龚×、白×6对上述说明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龚×、白×6、白×7称,涉诉五间房均由白×7继承,其中,西侧两间半房转卖给白×6,东侧两间半房屋赠与白×6,目前,涉诉宅院由白×6居住使用。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白×7已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其无权处理东侧两间半房屋,涉诉宅院现在闲置、无人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馈赠房产契约》、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顺民初字第1273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8、白×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同时进行考察。本案之前,五原告曾就涉诉《馈赠房产契约》起诉本案五被告,主张《馈赠房产契约》无效,生效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前诉相比,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虽然与之相同,但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故五原告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龚×、白×7、白×6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4月28日,白×10与白×11达成《馈赠房产契约》,五原告对此赠与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多年。本案中,五原告以白×11在接受赠与时未告知宅基地登记情况,从而欺骗白×10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馈赠房产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该一年的时间为除斥期间,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当然消灭,且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根据五原告的书面陈述,白×10至迟于2008年2月11日已知晓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在白×11一人名下,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指当事人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撤销合同或部分撤销合同。白×10生前于2008年2月26日所写的书面材料,言明“白×10赠与白×11祖产房无效”。五原告称,当时由于白×10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写作了无效,但是白×10不再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院认为,白×10对涉诉《馈赠房产契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未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故不能从根本上阻却、推翻《馈赠房产契约》的效力。现白×10已经去世,五原告作为白×10的继承人起诉撤销《馈赠房产契约》,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五原告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1、白×2、白×3、白×4、白×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白×2、白×3、白×1、白×4、白×5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牛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