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俸云、刘学恒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俸云,刘学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俸云,男,身份证号码×××2114,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荣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学恒,男,身份证号码×××0919,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俸云、刘学恒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毛某、冯某丙、冯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俸云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俸云,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俸云通过电话及短信息叫被告人刘学恒带刀到广州市黄埔区荔联沧联社区榕村西街小公园附近的都会酒吧喝酒。1时许,俸云乘坐刘学恒驾驶的摩托车,与朋友黄某等分别离开都会酒吧。途经榕村西街小公园岗亭时,黄某等人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冯某戊因琐事发生纠纷。俸云见状在刘学恒处拿了一把折叠刀,与刘学恒先后走到冯某戊驾驶的汽车旁,俸云持折叠刀连续捅刺坐在驾驶位的冯某戊。冯某戊立即驾驶汽车离开现场,刘学恒捡起俸云掉落的折叠刀在后追赶。后冯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某戊系左胸部被锐器作用造成左肺破裂、左腋静脉破裂致左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毛某、冯某丙、冯某丁分别系被害人冯某戊的父母、妻子、子女,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丧葬费32395元、医疗费17191.3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586.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岑某、杨某、黄某、曾某、陈某、徐某、冯某甲的证言,通话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俸云、刘学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俸云、刘学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学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俸云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俸云、刘学恒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俸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学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管制刀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俸云、刘学恒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毛某、冯某丙、冯某丁医疗费、丧葬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54586.3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毛某、冯某丙、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俸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无期徒刑或无期以下徒刑。上诉人俸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俸云与刘学恒经过案发现场前,被害人已与黄某等人争吵过,并将车往前开动,后因听到俸云和杨某说了一句“你们想干什么”,又出于好胜心理返回和俸云理论,才导致悲剧的发生。2.俸云并无预谋,只是因为双方都过量饮酒,情绪失控,导致本案发生,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较清醒状态下的有预谋犯罪相对更小。请求二审法院对俸云从轻判处。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俸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俸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俸云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俸云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罪责最重,原判对其判处死缓刑,罚当其罪。俸云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俸云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黄某等人因黄某挡路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行为无明显不当,且该争执与俸云并无关联。俸云在双方争执已经结束,被害人欲驾车离开现场时,持刀上前对被害人捅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动机并非出于义愤,而是逞勇斗狠。俸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俸云的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认为,上诉人俸云、原审被告人刘学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刘学恒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学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俸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俸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俸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许霖鸿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