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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勋与姚邦民、姚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邦民,姚宁,韩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邦民,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宁,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勋,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姚邦民、姚宁因与被上诉人韩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邦民、姚宁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琅琊区扬子路西段居住,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韩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审原告韩勋的起诉材料和一审法院与原审被告姚宁的谈话笔录,2015年4月15日原审原告韩勋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给原审被告姚帮民、姚宁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摔跌受伤。现韩勋提起诉讼,因侵权行为地发生地在滁州市琅琊区辖区内,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姚邦民、姚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