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甲,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现均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被告自结婚至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家庭义务,截至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离家不归,近三年来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忠诚,积极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坚贞不渝。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相互尊敬,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被告长期离家不归,未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被告长期不归,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国立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