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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国兵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56号罪犯赵国兵,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08年1月1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二十六年,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对该犯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改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4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17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国兵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7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