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42号原告陈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忠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忠田、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冯紫轩,现年6岁。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冯紫轩,现年6岁。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