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秉会、于增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秉会,于增平,张立业,南皮县聚隆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增平。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聚隆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东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洋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车辆损失37000元(原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4、鉴定费2500元;5、医疗费895.55元。原审认为,被告张立业与原告之子张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张洋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之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立业与张洋的责任比例划分以3:7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立业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立业持B1B2驾驶证驾驶该车,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辩解张立业属证驾不符,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拒绝赔偿,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作出告知提示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车损37000元;(5)鉴定费2500元;(6)医疗费895.55元。以上第(1)、(2)、(3)项共计28683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1768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30%赔偿原告53051.7元;第(4)、(5)项共计39500元由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7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按30%赔偿原告11250元;第(6)项医疗费895.5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895.55元。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秉会、于增平各项损失共计112895.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4301.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秉会,账号:62×××06,开户行:曹寺信用社)。案件受理费42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立业、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连带承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两项证据前后矛盾,其提供的交警认定书记载张立业驾驶证B1B2,也是因为此原因承担责任,但在开庭时其提供的驾驶证为A1,此内容先后矛盾,上诉人认为如果张立业的驾驶证为B2B2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其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并且被上诉人介于合同关系对于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已经扣章确认,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损失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未考虑事故责任,也未考虑过错程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车损认定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车辆已经报废的相关报废手续,介于以上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损失情况。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交强险系国家制定的强制性保险,其参照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上诉人虽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此保险合同根本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未对交强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来说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了,交强险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吗醉酒驾驶、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了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从此司法解释上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与追偿权是法定的,而不是靠明确说明就可以免除责任的,所以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我司享有的追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秉会、于增平辩称,关于张立业的驾驶证资格,系在开车途中因违章被扣分,致使驾驶证降格,只能在公安交管系统里面有提示,张立业并不知情;车损有司法鉴定,证据充分;精神抚慰金没有超出司法实践限额;保险公司在赔付后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侵权人或者被保险人追偿,但不影响本案赔付。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50分,二被上诉人张秉会、于增平之子张洋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岩青县L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将庄村王肖5321线046-20-05线杆东10米处,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立业驾驶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业驾驶的冀J×××××号、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他事实,原审查明无误。本院认为,张立业与二被上诉人之子张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洋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张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将张立业与张洋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②丧葬费23119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④车损37000元;⑤鉴定费2500元;⑥医疗费895.55元,共计327234.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895.55元,共计112895.55元;剩余214339元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64301.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张立业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投保人作出告知提示义务。关于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关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追偿权问题,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