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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段子佳陈翔刘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子佳,陈翔,刘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段子佳。委托代理人段佳丽。被告陈翔,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刘晓霞,系被告陈翔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跃芬。原告段子佳与被告陈翔、刘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子佳的委托代理人段佳丽,被告刘晓霞及被告陈翔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子佳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湘南农牧养殖场提供安佑饲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2226元饲料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4、送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事实。被告陈翔、刘晓霞辩称,2015年2月1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222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带人到被告经营的养猪场讨债时拖走了被告养猪场的饲料122包,饲料进价单价为138元一包,共计16836元并出具了了一份证明给被告。故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是43164元。被告陈翔、刘晓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12.18段子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门面购买饲料的金额、数量。证据2、陈雄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饲料的金额(单价138元一包)、数量。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湘南农牧养殖场提供安佑饲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2226元饲料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12226元现金及转账20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翔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养猪场讨账时拖走了养猪场双胞胎牌小猪料122包,并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附近的其他养殖场,折抵了被告1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原被告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陈翔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102226元,该欠条是被告陈翔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支付了货款12226元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饲料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到被告的养猪场拿走饲料122包并以以10000元低价出售折抵被告10000元欠款,该行为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系原告单方面行为,故原告拖走的饲料应当按照市场价折抵货款。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拖走的饲料市场价为138元一包,原告主张市场价120元每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市场价按照138元每包计算,即拖走的饲料价值为138×122=16836元。该债务系被告陈翔及被告刘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晓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翔、刘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子佳货款53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翔、刘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