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与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72号原告: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宜。委托代理人:潘玉健。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勋。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恬,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为与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潘玉健,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龙公司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因出口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婴儿培养箱、新生婴儿黄疸治疗仪等产品。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10台婴儿培养箱和5台婴儿黄疸治疗仪,价值为57350元。2013年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40台婴儿培养箱、24台婴儿辐射保暖台、50台新生儿黄疸治疗仪,价值392000元。2014年7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5台新生儿黄疸治疗仪,价值4850元。2014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6台婴儿培养箱、9台婴儿辐射保暖台,价值110400元。2014年5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5台婴儿培养箱,价值28750元。2014年6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7台婴儿培养箱,价值36400元。2014年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5台新生儿黄疸治疗仪,价值4850元。2015年4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被告在支付完2013年11月18日以前订单的货款后,对之后的货款(包括2013年11月18日的订单)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予以推脱。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6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相应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354.5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华茂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案外人余先平,被告与余先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实际在外贸关系中仅负责出口环节,货物的订单、采购等均由余先平负责。华茂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原告向余先平主张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货物履行了验货、收货的行为。本案涉及的付款和增值税发票的流转,是基于被告与余先平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被告在处理外贸关系中需要以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委托人指示向原告以被告公司抬头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做进出口退税处理。付款也是余先平先支付到被告账户中,再根据买方的指示被告履行代付款义务。即便认定被告为合同买受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符,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3月23日,增值税票据金额为894800元,被告代余先平支付了265050元,尚欠62975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表明付款时间为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内,利息的起算方式并不是说开票当日就付款,而且双方也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故不应当支持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主张的争议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巨龙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5月16日两批货物的出库单、进仓通知、运单、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各一份,7个订单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进仓通知单各一份和9份增值税发票以及物流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中,7份购销合同均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书面买卖合同,本院不予认定。7个订单的进仓单为打印件,无货物接受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7批货物的出库单仅能证明货物从原告处发出,但无法证明该批货物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定。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载明原告将七批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但无法证明该仓库地点系被告指定,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5月16日的出库单、进仓单、运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相符,货物从原告处出库、运送及到仓储公司进仓的时间也能相互印证,出库单中的产品价款与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票据开具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9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开具的9份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加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而增值税发票并非货物交付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根据原、被告此前的交易习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均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且被告在其自行制作的《询证函》中亦承认了截止2014年11月14日,已经入被告财务账册但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93350元,该金额与原告同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被告的这一陈述进一步印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载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9份增值税发票所载货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询证函》一份、快递单两份以及QQ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但《询证函》中余先平、张秋宁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声称其持有《询证函》所载与余先平签订的《出口业务协议》,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两份快递单未注明其邮寄内容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即使快递内容为增值税发票,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余先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业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对话双方的身份不明,从对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与余先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关系。综上,被告主张其因与余先平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基于该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代余先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婴儿培养箱、新生黄疸治疗仪等产品。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货款金额共计6297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茂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2975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茂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亦未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补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开具增值税后一个月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核算,原告主张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635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价款629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6354.50元,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29750元中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10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北京巨龙三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