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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国民与王治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民,王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15号原告赵国民,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国民与被告王治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被告王治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2日下午2时,被告殴打原告哥哥赵新国,原告前去劝架,被告连原告一块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及门牙脱落,原告先后在韩寨乡卫生院、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及再植门牙所需费用5000元。被告王治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来劝架的,而是拿着凶器过来打被告的。被告当时和赵新国只是争吵,并未打架,原告赵国民过来后就打被告,被告也受伤了。再者,原告牙齿并未脱落,派出所拍照也不显示原告牙齿脱落,是原告自伤。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赵新国系弟兄关系。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治华驾驶四轮车经过村西头东西水泥路附近时,碾压了赵新国和赵国民麦地,赵新国与被告王治华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赵国民赶到后,遂与被告王治华发生撕打,导致赵新国、原告及被告王治华受伤,原告赵国民住院治疗。原告赵国民当天到上××韩寨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3.70元,后住入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经诊断,原告受伤的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它诊断,外伤性牙齿脱落、左耳挫裂。原告实际住院13天,花医疗费2738.82元,出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左耳挫裂伤。后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1、原告赵国民受外力作用致面部、眼部及耳廓软组织损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1度松动,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伤者赵国民右下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左上中切牙缺失,牙龈红肿淤血,结合韩寨派出所提供的现场情况及照片、现场伤情登记表及韩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情况分析:右下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左上中切牙缺失,其牙齿损伤机制无法认定,不予评定伤情。上蔡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王治华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赵新国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对其牙齿脱落原因及再植门牙费用进行鉴定。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协和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票据、本院调取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相关材料及上蔡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在矛盾发生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被告驾车碾压原告及赵新国麦地后,不主动道歉或和平解决,却为此与赵新国相互辱骂,继而相互撕打,原告赵国民赶到后,不是积极劝解,而是参与撕打,撕打中致原告及被告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受伤原因及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赵国民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812.52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13天=386.55元;3、护理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13天=38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鉴定单位及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赵国民的损失数额为:(2812.52元+386.55元+386.55元+390元+200元)×60%=2505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华赔偿原告赵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国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赵国民负担68元,被告王治华负担1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102元受理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