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沃宏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沃宏,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沃宏,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613。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肇庆。上诉人余沃宏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甲方)与余沃宏(乙方)签订了一份《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编号为肇侨售字第15005号),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预售正在建设中的位于肇庆市端州三路景山岗华丽楼503号商品房及12号柴房给乙方;建筑面积共68.49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0元,柴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合同房屋价款118660元(人民币,下同);乙方签订合同后于199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总值100%,甲方同意按9.7折优惠计价,即实收115100元;甲方预售给予乙方的房屋预计于1994年7月内竣工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全权委托甲方按有关政策代办、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应按规定交付办证等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同编号的《购住宅商品房代收费用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他属代收性质的费用,包括水电安装费3500元、管道集资费600元、避雷设施费50元、消防设施费10元、防盗门,楼梯灯费598元、产权转移费1127元、契税6906元,合共12791元,乙方应在9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期交付,则每延一天需缴纳代收款总额的1%作滞纳金给甲方。1996年,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向原肇庆市房产管理局提交肇庆市端州三路9巷14幢“华丽楼”的商品房确权资料向该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其中《占用建筑、基底面积情况》一表载明房屋号码503的购房人是余沃宏。但至今,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未能为余沃宏领取肇庆市端州三路9巷14幢“华丽楼”503房的房地产权证,余沃宏为此诉至该院。诉讼中,余沃宏确认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如期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其使用至今。另查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分别在1993年3月24日、4月9日和10月15日开具收款收据5份(编号为084979、084998、084999、085000、090786),确认收到梁家美交来购景山岗华丽楼503号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款105100元、水电安装等代收款12791元、手续费6906元。上述收据原件现均由余沃宏持有。对于案涉商品房的情况,余沃宏在诉讼中陈述,肇庆市端州三路9巷14幢“华丽楼”503房原为梁家美在1993年3月向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购买,之后在同年10月转让给余沃宏,余沃宏将购房款支付给梁家美后取得上述收款收据原件,并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重新补签了《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又查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登记成立于1987年6月28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等,2003年6月19日被吊销。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肇庆市新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于2002年移交肇联公司管理,2009年移交我公司管理。李肇庆至今仍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余沃宏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肇侨房售字第15005号)有效;2、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履行过户手续,将余沃宏所购买的位于端州三路景山岗华丽楼503号房过户给余沃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余沃宏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肇侨房售字第15005号)有效的诉讼请求。由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对余沃宏提供的双方于1993年3月24日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肇侨房售字第15005号)没有异议,因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因此余沃宏请求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24日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有效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余沃宏请求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履行过户手续,将余沃宏所购买的位于端州三路景山岗华丽楼503号房过户给余沃宏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余沃宏虽然持有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但从收款收据的内容看,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是收到案外人梁家美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款项,而非余沃宏;余沃宏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梁家美存在转让房屋和交付房款的事实,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余沃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余沃宏要求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履行过户手续,依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余沃宏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肇侨房售字第15005号)有效。二、驳回余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余沃宏负担668元,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承担668元。上诉人余沃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首先,余沃宏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双方都确认《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真实有效;其次,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确认余沃宏持有的、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即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认可收取了涉案房屋的房款以及相关费用;再者,根据肇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存根》,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在1996年申请涉案商品楼大确权时,确认该楼503房的购房人为余沃宏,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向余沃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办理了该房屋的大确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可确定本案案涉的房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购买人是余沃宏,余沃宏是该房产在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唯一所有人。最后,涉案房屋由余沃宏一直使用至今。虽然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涉案房款的人并非余沃宏,但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并不否认收到了涉案房屋的房款,且确认余沃宏提供的收款收据的效力,同时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否认涉案该房屋转让给余沃宏之外的第三人,足可推断余沃宏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至于余沃宏与实际房款支付人梁家美之间如何支付购房款的问题与本案查明事实并无实际性的关系。因此,余沃宏的证据已经足够支持所提出的诉求,一审强行要求余沃宏证明一些与涉案诉求无关的证明责任显然不公,也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标准相违背。请求:1、依法支持余沃宏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履行过户手续,将端州三路景山岗华丽楼503房过户给余沃宏;2、本案诉讼费用由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人余沃宏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余沃宏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余沃宏要求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办理端州三路景山岗华丽楼503号房过户登记的请求问题。案涉房屋是由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与余沃宏签订买卖合同,虽然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在大确权中申报的购买人是余沃宏,但是由案外人梁家美支付购房款。余沃宏自认是由梁家美先向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之后,梁家美转卖给余沃宏,并将支付购房款收据交付余沃宏。但是,由于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不确认梁家美支付的购房款就是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与余沃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存在余沃宏所主张的事实。故余沃宏依据从梁家美受让取得案涉房屋的事实,要求肇庆市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余沃宏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涉及案外人梁家美,余沃宏可在与梁家美厘清案涉房屋转让及购房款支付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沃宏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上诉人余沃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东萍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