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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280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赵红文,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原告高××诉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文、被告杨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3月、2012年9月原告两次大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相互照料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4)东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5)东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天津市三启粮油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3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虽然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是在1990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后才开始共同生活。原告所述其两次手术被告均不闻不问不属实,原告两次手术均是被告签的字,第一次手术的钱是被告交的,手术后原告之父才给的钱;原告第二次手术被告还给送过饭。原告两次手术之间,被告也做过一次手术,是原告陪同一起去的。原告这些年照顾被告的母亲和侄子侄女,被告非常感谢。原告以前是因为照顾父母才在其父母家居住。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孩子将来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且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10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之诉,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10日起未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姻关系存续已近三十年,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遇事应相互理解,并换位思考,排除一切外界因素,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特别是在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情况下,更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思想,改正自身不足,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与照顾;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婚姻问题,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