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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在本市崂山区龙岗路原别克4S店附近工地,因故与武某甲发生争执。期间,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闻讯至上述地点,被告人许某某遂持手电筒击打黄某某头部、王某甲右眼部,拳击王某乙头面部,致王某甲、王某乙受伤。法医鉴定:王某甲右眼部外伤致右眼球破裂,经手术仍视物不见,眼球逐渐萎缩,行右眼球摘除术,植入义眼台,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系被告人行为造成,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应属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崂山区龙岗路原别克4S店附近工地,因看门问题与武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王某乙与黄某某等人闻讯至现场,被告人许某某持手电筒先后击打黄某某头部及王某甲右眼部,又拳击王某乙头面部,致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眼部外伤致右眼球破裂,��手术仍视物不见,眼球逐渐萎缩,行右眼球摘除术,植入义眼台,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手电筒,病历及病案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调解,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王某乙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许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持手电筒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面部并拳击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的事实,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手电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