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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过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丙。孩子生过之后,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原告不愿再与被告过同居生活,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1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在一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1男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予以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