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庄河市红安彩板制作安装处诉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红安彩板制作安装处,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庄河市红安彩板制作安装处,住所地:庄河市天发大市场D区**号。组织机构代码:L6035374-0。经营者:于香红,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245000004173。法定代表人:徐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庄河市红安彩板制作安装处诉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红安彩板制作安装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厂房更换屋面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产生工程款50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同年5月14日,被告因此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50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的厂房更换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山头村,工期为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为按图纸施工,材料合格,做到不漏水。工程造价为65000元整。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为,合同签订时,按工程总造价40%付给乙方买材料用,主体结构完工后,再付50%买彩板用,施工完工后,总造价余额全部付清。若因甲方未按合同方式付款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自己负责。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由乙方自己负责。……。原告提供了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施工材料费用清单,包括阳光板、棉、C型钢、白胶、发泡、钉等,合计施工材料费用25901.6元。原告称其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工程款14500元,余款505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清华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款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红安彩板工程款伍万零伍佰元整(50500)。欠款人: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徐清华,2014年5月14日。”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施工使用的材料单四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屋面更换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款65000元,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于欠付款项505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大连维华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江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