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正科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83号罪犯张正科,男,1977年10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2013年3月29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正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正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正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正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正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