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斯马依勒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被伊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4日新疆霍城县公安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垦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行至曾经打工的第五师直属农场二连“大拇指”洗车行时,因缺钱意欲行窃。马某某钻窗入室翻找现金未果,遂用脚跺烂展柜玻璃,将展柜内的72块玉石雕件及2块石头盗走,并将室内的监控探头损坏。后马某某携盗窃的4块前往伊宁市出售未果返回第五师。2015年12月4日,马某某将其藏匿于出租屋的剩余雕件和石头带回伊宁市,途经果子沟检查站时被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玉石雕件及块石头计73块。经鉴定,74块为玉石价值71595元,另两块为普通石头无鉴定价值。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某某、马某一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涉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指纹识别信息卡,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1595元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庆辉审 判 员 杨建元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