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永健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潘建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健,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潘建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健。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雪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号师惠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春。委托代理人吴如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健因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事务���心)、潘建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年底左右,潘建春至原吴县丝绸印染厂任厂长,朱永健为该厂的职工,原苏州工业园区外跨塘18号106室的房屋产权人为朱永健。2001年7月18日,潘建春代朱永健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拆迁市镇居民私有住房协议书》,约定拆迁事务中心支付旧房屋作价款为87968.02元。该协议书中的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为印染厂大桥街18-106室,乙方处为“潘建春代”。2001年7月30日,拆迁事务中心与董晓(朱永健妻子)再次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拆迁事务中心支付装修补偿、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合计11003.33元,该协议书中的载明的被拆迁房���坐落为印染厂大桥街18-106室,被拆迁人认为朱永健,朱永健妻子董晓当日领取了该装修补偿及相关奖励费用。此后,拆迁部门将房屋补偿款支付至印染厂,涉及18-106室的房屋补偿款由潘建春代为签收。以上事实,由两份拆迁协议书、补偿款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苏州市房产评估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朱永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拆迁事务中心于2010年7月18日与潘建春签订的非法拆迁安置协议;2、拆迁事务中心、潘建春赔偿朱永健因无房屋居住所造成在外租房居住的房屋租赁费10万元;3、拆迁事务中心依照苏州市市镇居民拆迁条例给予朱永健重新拆迁安置;4、拆迁事务中心、潘建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各执一词,各方陈述如下:朱永健称,1996年3月,吴县丝绸印染厂试行改革,当时的厂长是XX,我是厂里的职工,开始承包印花分厂,运行几个月之后问题很多。潘建春接任厂长之前,厂里面很乱,都不在生产了。潘建春来之后,很多工人说厂长潘建春让他们来找我要工资,将我困在18-106室的家里三天三夜,潘建春提出要把我房屋两证拿出来扣在厂里,当时产证不在家里,潘建春开车与我一起到我丈母娘家里拿了房产证,当时已经晚上10点多了,我无奈的情况下拿出了两证,将两证交给潘建春大概在1996年8月。在此之前,经委主任盛解元也与我谈过,让我将房屋两证暂时拿出来,等过一段时间再还给我。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询问朱永健本人如下问题:1、关于潘建春扣朱永健两证的原因。朱永健说明:是潘建春要求我承担工人工资,认为我欠厂里的钱,工人找我要工资,潘建春让我将产证放厂里,等��了厂里钱后再将产证还给我。朱永健同时说明,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谁付的不清楚。2、朱永健在承包印花分厂期间欠总厂多少钱。朱永健陈述:应收款和应付款都有,以及其他次品都没有结清,当时每个分厂都没有发工资,所有分厂都欠总厂承包费;承包时是约定一年要上交一定的费用给厂里,但是每月约定给我多少钱,我承包期间印花分厂的经营、生产、工人都是由我管理。3、为什么之后没有向潘建春要回房屋两证。朱永健陈述:我向潘建春要,但他不理睬我,拆迁前后都去要过。我找过盛解元,他说肯定会还给我。4、潘建春与拆迁部门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的事情是否知道。朱永健陈述:在2010年到唯亭拆迁办查这套房子的时候才知道拆迁协议已经签掉了。2001年7月,朱永健妻子董晓签订关于装修的补偿协议时,董晓问了拆迁办关于房屋的补偿协议有没有签,拆迁办的人员说还没有签。5、2001年至2010年期间,朱永健有无向潘建春或动迁办询问过106室拆迁的问题。朱永健陈述:向潘建春问过,没有向动迁办询问过。朱永健说明,其从1997年开始到2010年期间一直住在司前街,之前将106室出租给别人,2000年搬走后,房子一直空关着;拆迁之后,其一直没有房子,身体后来不好,所以隔了10年之久想要回这套房子。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朱永健代理人说明,朱永健在2011年11月4日通过到动迁部门调取档案才知道在董晓签订装修补偿费的协议之前,潘建春已经在2001年7月18日代表朱永健把拆迁安置协议签掉了,之后以产权人的身份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朱永健代理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说明,朱永健承包印花分厂期间的经营决策、人员安排、工资发放都是总厂负责的,经营期间如果有盈利也是归总厂的,朱永健是拿工资的。在本案立案之前,朱永健向一审法院反映问题时形成的谈话笔录中,朱永健陈述:我承包过印染厂的印花车间,前后共计5、6个月,人员是厂里安排的,签订过承包合同,现在找不到了。承包合同上讲是有承包金,要上交,我只拿死工资。工资都是车间里做出来付的。职工工资前几个月发的,后来个把月没发,大概几万。我承包后觉得不行就和当时的厂长XX讲,XX说要解决的。承包5、6个月后,潘建春突然调来了,就叫我拿钱出来,还叫检察院来调查我,我就离开厂里了。我给了张应收应付的报告给潘建春,没有和厂里对账,后来有两三个工人一直来盯着我要工资。离开厂后大概个把月,我去找过吴县经委主任盛解元,他要我先拿房产证来押一下,过阶段再还我,当时我没有答应。后来那三个职工中的两个人到苏州找到我,把我押到跨塘我的家里,看着���三天,要我拿出房产证,然后潘建春开车和我一起到光福拿了跨塘的房产证,交给了潘建春。装修部分的协议是我妻子签的,当时她还在厂里上班,我在苏州。她签了后告诉我的,动迁办给钱的时候还被扣掉欠酒店的吃账。我再去找了盛解元,他讲房子肯定要还给我的,所以我很定心。后来又碰到盛解元,他讲潘建春不肯,当时房子已经被拆掉了。原来我想想算了,后来身体一直不好,越想越冤,我就去了动迁办很多次,后来调到了动迁办的材料。一审法院曾向朱永健询问何时知道房屋被拆迁的,朱永健陈述:2002年被拆了,并在2002年买断工龄。盛解元说潘建春不肯归还我拆迁款,我们去问房子的时候,盛解元说潘建春不肯,后来我妻子说,即使房子没有被拆,也就几万块卖掉,被人盯着也不好过,我妻子就说算了,到后来也没有去问过厂里。我2008年、2009年左右身体一直不好,家里生活困难,后来跟着阿姨一起学房产中介的培训,意识到房屋拆迁的问题。2010年去查档,去找动迁办,信访办的人员给了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询问朱永健这么长时间才起诉的原因,朱永健回答:一开始觉得自己没有能力拿回来房子,想想算了,后来身体一直不好,妻子有××,走路都不好,自己的肺也开刀了,生活实在困难,还是想把房子拿回来。一审法院向朱永健妻子董晓调查询问,其陈述:2001年7月30日关于涉案房屋装修补偿的协议书是我签的,当时我还在印染厂上班,所以让我去拆迁办签字;当时不住在18-106室,住在市区,但是106室还放着家里东西,当时要拆迁,大家都搬走了,我在签订该协议之后才搬走的。我签字时问过动迁办房屋拆迁的事情,动迁办的人说这个归这个签,房子的事情去找潘建春;当时不知道潘建春已经和动��办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董晓陈述,18-106室是在厂里拆迁的时候一起拆的,具体哪一年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询问为什么没有到动迁办或其他相关部门询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事情,董晓陈述:当时外跨塘已经拆掉了,我们想忍气吞声,房屋拆迁的事情就算了,家里面生活困难,也没有精力去找相关部门去了解情况,也不知道找谁。一审法院询问董晓关于朱永健将涉案房屋两证交给潘建春的原因,董晓陈述:厂里的人包括潘建春说,朱永健承包的车间发不出工资,所以把产证给了潘建春,具体情况不太清楚。潘建春陈述,1996年左右,XX在印染厂任厂长,朱永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承包印花车间,协议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当时厂里还有其他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期间是自负盈亏,费用支出、人员管理都是由承包人负责,向厂里交承包费。我是1996��11月到印染厂任厂长,当时厂里账目上反映朱永健欠厂里的电费、气费等费用已经三四十万了,并且朱永健车间的工人还向他要钱。朱永健拿不出钱,我去调解,朱永健自愿拿房子来抵押,印染厂替他支付工人工资,替他付了大约10万元左右的工人工资,他欠厂里的钱到拆迁之前还一直挂在账上。朱永健的产证一直放在厂里,押了三四年了,押给厂里的时候,这套房子已经搬空了,他不住在房子里。厂里给他付了工人工资之后,就把朱永健承包的车间收回来了,他也不再做了。潘建春解释其代朱永健签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因为这个房子是朱永健的,通知他来签字,但是他不肯来。工人工资付了之后,朱永健还欠其他供应商的包装费、染料费,以及欠厂里三四十万的承包费,他来了也拿不到钱。当时厂里没有人愿意签字,就我来签字了。拆迁补偿款是由拆迁办支付��厂里,抵了厂里替他垫付的工人工资。装修补偿款是朱永健老婆来签字的,由厂里付给她的。潘建春说明其拿走朱永健房产证的原因:朱永健结欠承包期间的工人工资,工人到其家里索要,潘建春出于帮忙解决危机,应朱永健要求先由厂里代付工人工资,朱永健自愿将房产抵给厂里,作为抵销结欠的债务。当时朱永健的房产价值仅值8-9万元,朱永健将房屋抵给印染厂后,实际上抵销了朱永健欠印染厂的所有债务。房屋拆迁后这么多年来,印染厂也没有向朱永健主张过债务,朱永健也没有向潘建春或者印染厂索要房产证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双方达成了事实上以房抵债的协议。潘建春从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1994年至1996年度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付费用通知书及费用明细。承付费用通知书显示印花分厂在2016年4月至9月应承付的费用,内容为:根据承包协议及有关考核规定汇总考核承付费用如下,其中费用明细中包括上交的水电气、承包人风险金、办公用品、上交管理费、机物料等费用。每月的承付费用通知书下方有朱永健签字。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印染厂(甲方)与服装分厂(乙方)之间于1996年8月9日签订的,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作业场所、作业设备和从业人员,明细见附页。2、乙方按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宗旨从事合法经营。3、乙方承包经营考核期,年核定向甲方上交承包风险金10000元,承包责任人风险金200元/月(每月计提)。4、乙方承包经营考核期,必须对本部门的经济工作、安全工作及精神文明建设全面负责,必须保障甲方资产不断增值,职工收入稳步提高,职工健康不受侵害。5、乙方承包经考核期,享有生产经营及考核分���自主权。该合同注明:合同签订以前工资费用由甲方承付,甲方工资费用结付截止期为1996年8月15日。XX在承包经营协议的尾部甲方处签字,徐勤在乙方处签字。潘建春说明,该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方虽然不是朱永健本人,但是以此做样本作为参照,朱永健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体现了承包经营期间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朱永健认为,朱永健在承付费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只是对事实上发生的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是承包费用。承包经营协议书不是朱永健所签,协议的乙方也非独立自主的承包经营。二、印染厂1996年度和1997年度的财务账册中的其他应收款部分,证明朱永健在1996年度欠印染厂25072.04元,在1997年度欠印染厂84117.11元。朱永健对上述财务账册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朱永健签字确认。拆迁事务中心陈述,潘建春当时为印染厂的厂长,朱永健承包该厂车间期间,经营不善,欠了大笔欠款,朱永健将两证交给了印染厂。2001年拆迁时,整个印染厂及家属楼包括朱永健的房屋都在拆迁范围内。朱永健由于欠下了大笔货款和工资早就搬离了涉案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潘建春在不损害当事人应得的合法权益下代表厂方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足以让拆迁事务中心相信潘建春的行为没有损害朱永健利益。正常情况下,关于房产和装修附着物应该签订在一份补偿协议中。当时拆迁事务中心经过调查,听取了印染总厂的意见,由于朱永健结欠印染厂43万余元,所以为了方便结算分开签订了拆迁协议。涉案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相差不到半个月,朱永健妻子签约并领取了装修拆迁补偿款项,朱永健不可能不知道此事,显然应该知道关于房产的���迁协议已经签订了,房屋也已经被拆除了。另据朱永健提交的蒋雪珍和潘建春的谈话录音资料,蒋雪珍为朱永健的阿姨及本案的代理人,朱永健表示对蒋雪珍在录音中陈述无异议。蒋雪珍曾表示,对于朱永健承包阶段有亏欠、债务的情况不否认。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XX核实相关问题,XX在电话中陈述:其在印染厂担任厂长,在1996年5月左右离开该厂,当时朱永健承包了印花车间,与厂里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间车间发生的水电气费用由朱永健承担,工人工资也是由朱永健支付。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距今十余年,相关书面证据难以取证,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朱永健欠付印染厂各项费用及工人工资,且以18幢106室房产抵债的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可予以认定。1、朱永健与印染厂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应采用的是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朱永健本人多次承认承包经营印花分厂,与印染厂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该陈述与调取的承付费用通知书中“根据承包协议及有关考核规定”朱永健向印染厂支付承包人风险金等费用的事实相印证。潘建春从档案中心调取的承包经营协议虽涉及服装分厂,但与朱永健承包的印花分厂是在同一时期试行改革,该份服装分厂的承包经营协议内容具有相当高的参考价值。该份承包协议说明承包形式为承包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及考核分配自主权,该内容与当时印染厂厂长的陈述相一致,朱永健也自认承包期间的印花分厂的经营、生产、工人都是由其管理。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朱永健承包印花分厂时亦应采用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这也符合当时试行体���改革社会背景和承包经营的含义。2、朱永健多次的陈述中均认可欠付印染厂承包费、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询问朱永健本人欠印染厂多少钱时,朱永健当庭未予以否认,并说明当时每个分厂都欠总厂承包费。朱永健代理人蒋雪珍在与潘建春沟通的录音中,也不否认朱永健在承包期间有亏欠、债务,该事实与调取的印染厂在1996年和1997年度的财务账目中存在关于朱永健的应收款的事实相印证。另外,涉及服装分厂的承包经营协议中注明,印染厂提供作业人员,承包合同签订以前工资费用由印染厂负担,印染厂结付工资截止期为1996年8月15日。言外之意,此后的工人工资应由承包人负担,该约定对同时期承包印花分厂的朱永健具有借鉴意义。朱永健一审庭审中说明,承包期间的印花分厂的经营、生产、工人都是由其管理。且在诉前向一审法院反映问题时陈述��其承包印花车间,人员有厂里安排,工人工资都是车间做出来支付的,有个把月大概几万元的工资未发。与此印证的是,当时确实有工人向朱永健讨要工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朱永健确有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3、潘建春将朱永健房产证押在印染厂,以折抵朱永健所欠工人工资等费用,该事实存在较高的可能性。朱永健虽说明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将产证交付给了潘建春,但是未否认欠印染厂承包金及工人工资的事实,且承认自己没有付掉欠付的工人工资,不知道是谁付清的。朱永健将产证交给潘建春之后,其已经从印染厂离开了,该时间距离朱永健房屋于2001年拆迁有四五年时间,朱永健未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对潘建春代表印染厂占有房屋产证的事实提出异议。潘建春代表印染厂取得涉案房屋产证的方式上虽存在瑕疵,但是印染厂实际占有房屋产证而朱��健未提出异议的持续状态,可以从此合理的推断出朱永健默认了以房产折抵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承包费的这一事实。二、朱永健应当知道且明知其18-106室被拆迁的事实,在此后多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潘建春代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可;其距离事发当时多年后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7月18日,潘建春代朱永健签订了关于房屋作价的拆迁补偿协议。此后不足半月的7月30日,朱永健妻子董晓签订了关于装修及过渡费、奖励费的补偿协议。从基本的生活常识而言,当时连同朱永健房屋在内的印染厂的住房一并拆迁,朱永健及其妻子仅领取了装修部分的补偿款,不可能不过问、不知道自己房屋被拆迁的事情。一审法院诉请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朱永健明确说明董晓在领取装修补偿款后曾告知过朱永健领取的情况,之后朱永健还找过盛解���要房子,盛解元说潘建春不肯归还拆迁款,知道房子在2002年被拆了。上述陈述充分说明朱永健在拆迁时是知道其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潘建春虽然没有取得朱永健的书面授权,但是朱永健因欠工人工资等费用,其产证押在印染厂,潘建春为印染厂的厂长,在朱永健未出现的情况下代表印染厂或朱永健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协议,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事务中心有理由相信潘建春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从朱永健事后的行为来看,朱永健多次表示对于房屋拆迁和要回拆迁补偿款的态度是“我想想算了”“我妻子就说算了,到后来也没区问过厂里”“一开始觉得自己没有能力拿回来,想想算了”。朱永健明知房屋被拆迁及拆迁款未发放的事实,而多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潘建春代其���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效力的默认。朱永健说明其在2008年、2009年左右因家庭生活困难、身体不好,学了一些房屋买卖的知识才想到要拿回房子,到了2010年才到动迁部门查询资料,此时距离房屋拆迁时已经相距8、9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朱永健认为潘建春未取得授权而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应予以撤销,不符合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也不构成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该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朱永健要求拆迁事务中心重新拆迁安置,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永健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而被拆迁,拆迁事务中心、潘建春均不应承担违约或侵权的赔偿责任,朱永健要求拆迁事务中心、潘建春赔偿因无房屋居住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永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朱永健负担。上诉人朱永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建春没有权利处理上诉人财产,其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事务中心与潘建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先,上诉人的妻子领取拆迁补偿款在后,上诉人不知道该协议已经签订。上诉人与印染厂虽有承包协议,但只有承包之名而无承包之实,上诉人与印染厂之间的债务纠纷,拆迁事务中心无权对该事实进行认定,不能以此为由擅自与潘建春签订安置协议。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提出异议,因为不懂法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建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拆迁事务中心未作述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建春主张其作为原吴县丝绸印染厂厂长代朱永健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涉案拆迁安置协议,原因在于朱永健因承包印染厂分厂与印染厂存在债务纠纷,该主张能够与承包经营协议书、承付费用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大可信性。朱永健上诉认为其与印染厂虽有承包协议但不存在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朱永健妻子在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不久即签约领取装修拆迁补偿款项,足以推定朱永健知晓潘建春代其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结合朱永健与印染厂存在债务纠纷,以及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多年朱永健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够认定朱永健事后认可涉案拆迁协议的效力。朱永健上诉主张其多年来一直提出异议,该主张与其一审陈述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朱永健认为潘建春与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永健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