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邱洪金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434号原告邱洪金,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玉德(系原告邱洪金的父亲),男,194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开兴、王超,职员。原告邱洪金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厦门兴业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金的委托代理人邱玉德,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金诉称,一、承诺函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应予以撤销。原告与房东林长华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合同,期限8年,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帮助借款和放款的内容,原告作为承租方也从未向被告厦门兴业银行借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投资酒店2000多万元,因房东林长华不具备出租房屋的条件,将“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规定”的店面出租给原告,导致原告经过一年半时间还无法营业,并到处找朋友帮忙办证开业之事。后来有一天林长华带来一位女士,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且是林长华老乡,拿出一份打印好的材料,让原告帮忙签字。原告因忙于办证经营等事务,没有细想,就在该材料上签名。该材料只有一份,如若是合法应一式两份,留一份给原告,才符合法律规定。二、承诺函是被告乘人之危欺诈原告所签,应依法撤销。该承诺函的内容全部是林长华与被告的职员林女士一起策划打印好。被告利用原告酒店不能办证开业的不利条件,乘人之危,并侵吞原告装修投资2000多万元和原告在二楼自建房710平方米价值2000多万元的财产。三、抵押价值不应有原告一方的装修价值,装修价值应属投资经营者即原告。房东林长华等人于2010年5月向厦门法院仅用2696万元就买下位于湖滨东路66号即鸿运大厦103单元店面,被告所要抵押物,只能是该店面期房—不规格候车室、停车场(当时地面不平,四面墙壁破烂不堪)。原告与林长华签约该店面租赁合同后,投资2000多万元对店面进行美观、豪华、高档次的装修,提高了店面的价值,据2014年6月9日厦门中院拍卖的评估报告,明确该店面被拍卖总价值4917.49万元(包含原告装修物),这是原告投资经营的合法财产。2012年5月,原告酒楼办证开业。被告将前述讼争店面经市中院拍卖3420万元,该3420万元中有724万元应返还给原告。现诉请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所签的承诺函。被告厦门兴业银行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承认签署承诺函的事实,该承诺函真实存在;原告主张承诺函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的理由荒谬,被告不存在趁人之危、胁迫原告的情形。二、原告主张撤销承诺函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原告认为其有权撤销承诺函,也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确认其提供了承诺函,并已知晓讼争房产即将被拍卖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三、讼争房产已经依法拍卖处置,原告主张撤销承诺函已无任何实际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邱洪金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案外人厦门市享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享源公司,代理人林长华)就甲方店面(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6号103单元房产)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商业使用,租赁期限八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邱洪金向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签署一份《承诺函》,内容如下:本人已获悉林长华、吴烜、李骊文(××)与贵行签订的兴银厦湖抵字(2012)H03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6号103单元房产(下称抵押物)为享源公司在贵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本人已于抵押前向抵押人承租了抵押物,在此本人承诺:1、本人放弃以租赁权对抗贵行抵押权的权利,在贵行需要行使抵押权时,贵行及抵押物的新所有人可不受本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束;2、本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一次性支付长期租赁费的情形,且不存在以租代售情形;3、若今后本人与抵押人协商变更租赁要素(包括但不限于租期、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必须事先取得贵行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本承诺函不可撤销,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若本人未遵守本承诺函,本人将对贵行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厦门兴业银行与享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厦门兴业银行与享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享源公司应偿还厦门兴业银行本金余额26964928.79及利息等;3、如享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厦门兴业银行有权对林长华等人提供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6号103单元房产,即本案讼争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书于2014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厦门中院执行局在向原告邱洪金的调查笔录中询问讼争《租赁合同》及《承诺函》是否为邱洪金本人所签,邱洪金确认其本人所签。2015年5月14日,讼争房产通过网拍成交,新产权人是世纪美邦(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公司);2015年8月28日,世纪公司被登记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2015年9月25日,世纪公司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本案原告邱洪金返还讼争房屋及支付占用费等;2015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5)思民初字第15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现在二审审理中)。审理中,原告称新产权人世纪公司拒绝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出租该房产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未再缴纳讼争房产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承诺函》、(2013)厦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调查笔录、(2014)厦中法委拍字第052号网络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思民初字第15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构成重大误解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原告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2、因为误解致使原告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3、原告因误解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仅有一方陈述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因此而遭受损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足够的能力理解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意义。因此,原告认为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承诺函》,该《承诺函》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厦门中院执行拍卖讼争房产过程中,被告提交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时始知承诺函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洪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