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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679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许崇伟,五莲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8月26日,双方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五莲县于里镇北营村。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强迫原告服从被告意志,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于2013年8月26日自家中搬出居住至今,对上述陈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定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亦未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