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己、张某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82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顺华。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以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顺华。以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高素英。转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代理人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华。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委托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梁月英。委托代理人董英军,石家庄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庚。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辛。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壬。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癸。以上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景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原告张某甲、张顺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顺华、王某、张某子、张某丑诉原审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5)新联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某己、李秀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石民一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壬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13年8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华、高素英,转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荣鹏,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霞,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军、梁月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子、张某丑、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东成与武珠姐系夫妻,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张银贵、张喜贵、张银秀、张秀川、张玉琢、张银姐。张东成于1980年12月18日死亡。武珠姐于1950年2月4日(阴历)死亡。张银贵与王荣姐系夫妻,有子女八人分别为张某甲、张顺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顺华、张顺来。张银贵于1995年死亡,王荣姐于2005年4月20日死亡。张顺来与王某系夫妻,有子女张某子、张某丑。张顺来于1999年5月4日死亡。张喜贵与李秀英系夫妻,有子女张某己、张某壬、张某癸、张某辛、张某庚。张喜贵于2001年9月13日死亡,李秀英于2012年2月13日死亡。原告主张坐落于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房产,系张东成夫妇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某壬、张某癸、张某辛、张某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诉争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具体为市庄路与泰华街交口西北角,该地上有北屋五间、东西屋各五间、南屋八间。本案争议房产为北屋五间,东西屋各三间。另八间房屋已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这11间房产系张东成夫妻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原审被告称原告出具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显示房屋为10间,与原告主张不符,故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交1981年12月29日李秀英林木所有权证,证明李秀英对住宅享有使用权;提交1963年7月8日石家庄日报,证明1963年8月石家庄市发洪水造成老窑洞倒塌;提交北焦村委会证明,证明北焦村北焦街29号房屋属张喜贵产权;提交2005年10月12日北焦村调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根据村调委员会调查:现市庄路西头(市庄路付1号)院落中的北房五间,是1963年水灾以后由张喜贵、李秀英所建的;现在院落中的东房三间,西房三间是由张喜贵之子张树德于1989年所建。”;提交1989年12月1、2日新修建队为张喜贵出具收条,证明张喜贵建房出资2700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张喜贵、李秀英均系北焦村常住人口;提交2013年7月19日北焦居委会证明及北焦村宅基地明细表,证明李秀英在北焦村居住;提交2005年10月27日新华法院联盟法庭庭审笔录第11页,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权属无证据。原审原告称对报纸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1995年5月8日北焦村证明与2005年10月12日北焦村调委员会证明中陈述不一致,地址不同,且即使房屋系翻盖的,张东成也是在盖房后去世的;被告当时陈述是村委会证明北屋5间系张喜贵、李秀英所盖,东西房7间是张东成所盖(加上门洞是7间),翻盖也不能改变权属;对新修建队收条无异议;林木所有证,只能证明有树木,不能证明房屋问题;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2013年7月19日北焦居委会证明及北焦村宅基地明细表,认为与原告诉求无联系;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诉争房屋系客观存在的,2005年审理时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本案诉讼时效各自提出主张。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审被告虽然主张原审原告未能提交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但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张银贵单位档案可以显示张银贵与张东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且原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张喜贵书信,可以进一步推定张银贵与张东成父子关系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原告所提交的张喜贵书信,落款时间为1989年,张东成于1980年去世,原审原告于2005年起诉至法院,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20年最长时效。关于遗产:原审原告以继承为由要求分割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院落(宅基地)是依据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l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1982年《宪法》亦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所主张分割的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院落即使就是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的士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所涉及的土地,该土地的性质也已经发生变化,即属于石家庄市北焦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银贵于50年代离开石家庄市北焦村,并在沈阳安家落户,其已经丧失了作为石家庄市北焦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子女亦非石家庄市北焦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银贵及其子女均不再享有石家庄市北焦村宅基地这一社会福利性政策。故原告直接以继承为由要求分割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院落(宅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房屋的存在而存在。被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2日北焦村调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东、西房屋系张某己1989年所建,并非张东成夫妇遗产。但证明中所述并未对张东成在建造北房五间时,是否出钱出力予以说明。张东成系1980年去世,即使北房五间系1963年水灾后重建,亦应将该房屋认定为张东成、张喜贵、李秀英共同共有为宜。故北房五间中张东成应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张东成去世后,应由张喜贵、张银贵对张东成所占房屋份额平均分割。故原、被告应当各继承北房五间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他诉争房产,并非张东成夫妇遗产,不予处理。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座落于石家庄市市庄路付l号院落中的北房五间由原审原告张某甲、张顺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顺华、王某、张某子、张某丑继承得六分之一份额;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壬继承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院落中的北房五间六分之五的份额。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顺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改判分得争议房屋一半份额。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壬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东成的亲属关系不明确;张东成无任何遗产;主张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提交的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标明:土房五间,砖房五间,房屋共拾间,地基共壹段七分五厘壹毫。备注:水井壹个,猪圈壹个,棚壹间。原审原告提交张喜贵写给哥哥张银贵的书信:1988年12月14日,“现在西屋已倒塌,必须翻修,需用资金一万余元,望哥哥抽集款,速寄回五至六千元,以备修好才能住。”1989年1月6日,“现在西屋已倒塌,你不修我修,可你说的二间房子住就没有了。”1989年2月27日,“你提到划分父亲的遗产,父亲有什么遗产,不过是常年失修的几间破房把了。”现双方认可本案争议房屋北屋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另查明,原审原告张顺和于2014年11月4日去世,其继承人妻子佟润怀、儿子张礼明、张礼辉放弃继承。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张东成名下土地上20间房屋,但存根载明原房产“土房五间,砖房五间,房屋共拾间”,原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宅基地上争议的北屋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三间与存根载明的10间房屋之间的承继关系。根据张喜贵与张银贵之间的书信,能够证明西屋是在1989年左右翻盖的,原审中多位证人证明东屋也是在1989年左右盖的,因张东成于1980年去世,所以诉争的东屋三间,西屋三间并不是张东成遗产。原审原告称即使对房屋进行翻盖,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观点错误。双方当事人亲姑姑张秀川及多位证人证明,在1963年发洪水后,张东成、张喜贵夫妇对房屋进行了翻盖,张喜贵与张银贵来往书信中也提到张东成的遗产“只不过是常年失修的几间破房把了”,一审认定北屋五间为张东成、张喜贵、李秀英共同共有、遗产分配比例正确。一审关于诉讼时效、亲属关系认定正确。因原审原告张顺和去世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再享有张银贵应继承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顺华、王某、张某子、张某丑继承坐落于石家庄市市庄路付l号院落中的北房五间六分之一份额;原审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癸、张某壬继承坐落于石家庄市市庄路付1号院落中的北房五间六分之五的份额;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费7011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