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560号原告曹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甲,2015年1月1日出生(15个月)。由于我们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我和孩子没有责任感,孩子从出生,被告没有管过孩子,也不给我生活费,我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某,2015年1月1日出生(15个月)。原告称:被告对孩子没有责任感,孩子从出生,被告没有管过孩子,也不给我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在婚前有一套房子坐落在大石桥市某小区。被告婚前有坐落在大石桥市某小区房屋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理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洪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