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甲、宋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宋某,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刘彬。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略。委托代理人刘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略。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杜某甲、宋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杜某甲与被告宋某系夫妻。被告杜某甲之父杜某丙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杜某丙与被告宋某曾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杜某丙所欠原告款项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均认可杜某丙对此知情并同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杜某甲宋某2014.7.23号”,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杜某丙、二被告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甲之父杜某丙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杜某丙所欠原告款项,由二被告负责偿还,杜某丙对此知情并同意,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持有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同意杜某丙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二被告承担,故本案债务转移合同成立,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杜某丙将债务转移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应为原、被告核算后,对所欠款项数额的一个重新确定,对欠付对象(徐某)、金额(80000元)约定明确,二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应按该借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其二人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时,忘记扣除曾向原告偿还的50000元,对二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曾偿还原告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80000元的借条包含曾偿还的50000元。本院认为,收条的出具时间在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只能证实债务曾经的偿还情况,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所欠款项数额的一个重新确定,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另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对债务偿还情况及下欠款项应有明确的认知,是经过仔细核算、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在出具对欠款数额约定明确的借条时,即应知道可能引发原告向其主张欠款的法律后果,其二人关于忘记扣除如此大额款项的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甲、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某甲、宋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万元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之父杜某丙偿还债务,因上诉人之父杜某丙患有××,上诉人宋某害怕被上诉人的吵闹导致其公爹的病情加重,2013年底从国外打工回家探亲时主动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中走亲戚(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之子是好同学),酒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忘记了曾经偿还的5万元。后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以后说清也不会有问题,被上诉人也不会多要这5万元,第二天上诉人便出国打工,也没有及时找被上诉人修改欠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为8万不容置疑。2014年1月25日宋某代替公公偿还徐某欠款5万元是事实,徐某在一审时予以认可。2014年7月23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8万元借条,现二上诉人以忘记还款为由提起上诉,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致,上诉状中说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以后说不清也不会有问题,被上诉人也不会多要这5万元。这与第一次庭审第三页第五段倒数第四行、第五页第十七行的说法前后矛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徐某的还款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主张其曾经向被上诉人偿还过5万元现金,在书写借条的时候忘记扣除,因此,还欠付被上诉人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宋某确实曾向被上诉人偿还过5万元借款,但偿还日期系2014年1月25日,而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因收条形成时间明显早于借条形成时间,不能证实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出具借条时忘记曾经偿还的5万元,但认为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被上诉人不会赖账,这与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与常理明显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