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24号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8170XC。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孙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金坤、胡林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行政中心B座605室。法定代表人李泽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山海关区古御路改建工程A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12月全部完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2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出具了工程决算单,审核备案工程总造价为2831898元,减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1708389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8389元,并要求被告以1708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冀0303民初64民事判决书一份,现在该判决已经生效,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逾期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式。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关于利息部分不认可,没有相关依据,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是建设工程预算备案书,被告至今没有给出工程款是因为本工程没有最终完成评审报告、验收报告,不存在过错;在(2016)冀0303民初6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令被告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长岭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现在被告对原告的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30万余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山海关区古御路改建工程A标段发包给原告,该工程西起关城东路东至古御新苑东侧路口,全长511米,规划红线宽30米,车行道宽15米,西侧为2×4米人行道,混凝土铺砌,人行道外侧为3.5米绿化带,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80天,合同价款2059951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的第八分公司即开始施工。2008年4月10日,原告的第八分公司与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山海关区古御路改建工程A标段剩余工程转包给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按已完产值的9%缴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2015年8月25日,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出具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该备案书的主要内容为:山海关区古御路改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报审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审结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报审造价为4055116元,审核造价为2831898元,备案造价为2831898元。该备案书有原被告及审查单位秦皇岛大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687675元,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14422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3600元,原告已向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100元。2016年1月9日,秦皇岛市长岭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给付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及保证金1350123元,并支付利息149877元,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冀03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查明在山海关区古御路改建工程A标段工程中,本案被告欠付本案原告工程款1708298元(2831898元-1123600元),判令本案原告给付秦皇岛市长岭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9512元,本案被告在欠付本案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秦皇岛市长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原告给付秦皇岛市长岭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219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给付秦皇岛市长玲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关于山海关区古御路改建工程A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人即原告工程款。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831898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23600元,尚欠工程款17082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708298元。上述付款内容即(2016)冀03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欠付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因诉争工程审结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故被告应以170829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08298元,并以此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如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乡建设局已履行(2016)冀0303民初64号案件中确认的民事给付责任,则本案中扣除已给付的相应数额);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6元,减半收取10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