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维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维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518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副经理。被告:王维强(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维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王维强系桦甸市学府雅苑6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购房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房屋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2014年4月30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现王维强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64元。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维强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王维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维强系学府雅苑6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2014年4月20日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现王维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公示表、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入住通知单。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王维强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王维强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物业公司要求王维强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