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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扬波、彭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扬波,彭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张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莫纯洁,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扬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公民身份号码:×××3917。被告:彭国香,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公民身份号码:×××744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陈扬波、彭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莫纯洁、葛南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扬波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内容如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其他约定:被告陈扬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被告陈扬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被告陈扬波生意人卡(生意红)的申请。依据授信额度,被告陈扬波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被告陈扬波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扬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947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0767.97元,共计人民币290241.57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扬波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陈扬波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扬波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国香应对被告陈扬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扬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69473.6元及按照合同(生意红条款)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人民币20767.97元);2.被告彭国香对被告陈扬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6.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7.催告通知。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扬波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同日,被告彭国香签署《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其作为被告陈扬波的合法配偶,知悉被告陈扬波在原告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有关事宜,并同意为被告陈扬波在银行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被告陈扬波生意人卡(生意红)的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对被告陈扬波授予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途为生产经营,该额度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内可以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原告同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被告陈扬波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申请,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采自主支付的方式,自主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即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陈扬波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若被告陈扬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陈扬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并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扬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扬波获得授信额度后,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年利率18%,每月的5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7月5日起,被告陈扬波开始出现逾期还贷,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扬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9473.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20767.9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扬波、彭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扬波之间达成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扬波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扬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陈扬波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扬波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扬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香系表示同意为被告陈扬波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国香对被告陈扬波所欠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扬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947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利息人民币20767.97元,2015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彭国香对被告陈扬波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