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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王仙英、王先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王仙英,王先荣,何海贞,王国荣,姜凤仙,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91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费国昌。委托代理人俞英龙、沈宏燕,银行职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王仙英。被执行人王先荣。被执行人何海贞。被执行人王国荣。被执行人姜凤仙。被执行人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四号停车场出租车服务区。法定代表人姜凤仙。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仙英、王先荣、何海贞、王国荣、姜凤仙、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513179.37元、执行费人民币7532.00元,合计人民币520711.3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25幢2单元502室,王先荣、何海贞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海景城2幢B单元601室房屋,因一时无法处置,故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同意对上述房屋暂缓处置。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仙英、王先荣、何海贞、王国荣、姜凤仙、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91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陈锴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签发:核稿:(2015)杭江执民字第91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09号。负责人费国昌。委托代理人俞英龙、沈宏燕,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仙英,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福海里6号206室,身份证号码330203196506130325。被执行人王先荣,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5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6906191112。被执行人何海贞,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5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7211012821。被执行人王国荣,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5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7206141119。被执行人姜凤仙,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双湖5组,身份证号码330122197202081120。被执行人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四号停车场出租车服务区。法定代表人姜凤仙。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仙英、王先荣、何海贞、王国荣、姜凤仙、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513179.37元、执行费人民币7532.00元,合计人民币520711.3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执行人王国荣、姜凤仙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东村25幢2单元502室,王先荣、何海贞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海景城2幢B单元601室房屋,因一时无法处置,故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同意对上述房屋暂缓处置。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仙英、王先荣、何海贞、王国荣、姜凤仙、杭州麦迪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91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