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曹修桃、杨登桃与伍志海、肖智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修桃,杨登桃,伍志海,肖智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曹修桃,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登桃,女,193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志海,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智凤,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修桃、杨登桃诉被告伍志海、肖智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蓉、人民陪审员蒋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修桃、杨登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修权,被告伍志海、肖智凤的委托代理人石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修桃、杨登桃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曹修桃与其丈夫伍细群将进出住房道路边的一级阶梯修缮整理了一下,移动了该阶梯路边的两个小石头,以便于耕田机进出。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伍志海的哥哥伍志华用石头把原告进出的路口堵了,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伍志海将原告曹修桃推入水沟,并拳打脚踢,原告杨登桃亦被肖智凤踢中左胸受伤倒地。事发当天,原告进入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县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县溪镇派出所曾组织原告与被告就此次发生的肢体冲突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曹修桃住院医疗费3486.61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3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5820.6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登桃住院医疗费2672.38元、护理费13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675.68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修桃、杨登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道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门诊处方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曹修桃于2015年4月25日至5月1日因创伤病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医疗6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2、通道县民族中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曹修桃入院时受伤的具体位置及经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3、县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曹修桃与伍志海民事纠纷调处情况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道路修缮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事宜申请县溪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4、通道县公安局处警现场调解登记表(复印件)、通道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1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修缮道路导致肢体冲突报警,经县溪镇派出所与司法所联合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住院费民事赔偿纠纷以起诉的方式解决;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凭证及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曹修桃被打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486.61元、交通费18.00元;6、询问笔录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曹修桃的伤情系被告造成的;7、通道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处方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登桃于2015年4月25日至5月1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6天;8、通道县民族中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登桃入院时的具体伤情及经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凭证及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原件1组,拟证明原告杨登桃被打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672.38元、交通费18.00元;10、询问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登桃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伍志海、肖智凤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曹修桃请求的医药费中有1175.66元不是用于治疗外伤,而是用于治疗乙肝、丙肝、梅毒等,该费用应予以核减;原告曹修桃的伤情是软组织挫擦伤,伤势较轻不需要护理,且其计算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原告曹修桃与被告的肢体冲突是因原告擅自将被告家的路基破坏所引起的,而且是原告先用脚踢被告肖智凤。因此,原告曹修桃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杨登桃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只是与原告曹修桃有拉扯行为,与原告杨登桃没有肢体接触,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被告殴打原告杨登桃。原告杨登桃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2672.38元,其中有1608.60元是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包含乙肝、丙肝、梅毒等31项化验,可以看出原告杨登桃住院是治疗自身原有的疾病。被告伍志海、肖智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中建议休息15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容系手写,容易造假;对第2、3、4、7、8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6、10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该内容均是原告自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对第5、9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医疗费用与治疗外伤无关,交通费的凭证未载明具体日期与乘车人员信息,不能证明系因住院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当庭所举的10份证据,认证如下:第1份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修桃受伤住院6天属实,但对其中手写建议休息半月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建议休息半月是否为医生所写不能确定;第2、3、4、5、7、8、9份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第6、10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受伤系双方肢体冲突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农村邻居,被告伍志海与被告肖智凤系夫妻。被告家的房子在原告的上面,但两家共用一条道路进出。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了方便耕田机进出,将原来的老路修缮扩宽了一些,在修缮的过程中移动了被告上台阶的一块基石板。2015年4月25日,被告家人用石块堵在原告出行的路上,遂产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曹修桃、杨登桃多处软组织擦伤。事发当天,原告曹修桃、杨登桃在通道县民族中医院住院,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曹修桃共支付医药费3486.61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杨登桃共支付医药费2672.38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住院医药费赔偿事宜经县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200.00元,但被告事后反悔,遂导致本案之诉。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和睦相处,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修缮与被告共用的道路产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曹修桃、杨登桃身体外部多处轻微挫伤,但由于原告修缮道路之前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属于擅自修缮,原告对此次肢体冲突的产生也有过失,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鉴于原告修缮道路方便出行属于善举,原告修缮道路时虽移动了被告通行之路的基石,但道路修缮后也方便了被告出行,被告事后不应再用石块堵原告出行之路,导致矛盾升级造成损害,鉴于该种情形,本院确定被告对此次肢体冲突承担80%的责任。1、对原告曹修桃、杨登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诉求的处理。原告受伤住院的期限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曹修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283.69元{(医药费3486.61元+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00元,共计600.00元+交通费18.00元)80%=3283.69元},同理,被告应赔偿原告杨登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2632.30元。2、对原告曹修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1348.66元、原告杨登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5.30元诉求的处理。原告因本次肢体冲突受到的伤害仅为身体外部轻微擦伤,依照病情无需专人进行护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曹修桃住院仅6天的时间,且原告曹修桃属于农村居民,无固定工资收入,对其误工费的处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23441.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6天的误工费为312.55元(23441.00元每年÷360天6天80%=312.5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曹修桃的误工费为312.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海、肖智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曹修桃支付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596.24元;二、被告伍志海、肖智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登桃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32.30元;三、驳回原告曹修桃、杨登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伍志海、肖智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曹修桃、杨登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审 判 员 石 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茂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