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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春玲、王维刚与第八师一二一团工亡待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01民特20号申请人:刘春玲(死者王新俊之妻),女,1966年出生,,一二一团水管一站职工,住一二一团。法定代理人:王维刚(刘春玲之子),男,1990年出生,,石河子市天富电力公司员工,住一二一团。申请人:王维刚(死者王新俊之子),简历同上。申请人:第八师一二一团,住所地:石河子市一二一团炮台镇。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一二一团综治办主任。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春玲、王维刚、第八师一二一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李宝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春玲、王维刚、第八师一二一团因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第八师一二一团垫付王新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计算方式:31195元20年)、丧葬补助金24834元(计算方式:49668元÷12个月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4834元(计算方式:49668元÷12个月6个月)、家属的交通费1777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等,以上所有费用共计696338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刘春玲、王维刚。二、如果王新俊的工亡待遇申报获得批准,则第八师一二一团垫付的费用从王新俊的工亡待遇中扣除;如果王新俊的工亡待遇申报未获得批准,则第八师一二一团垫付的费用由第八师一二一团自行负担。三、第八师一二一团在垫付所有费用之后,刘春玲的一切问题由其监护人王维刚负责,第八师一二一团不再承担其它责任。四、双方对此事处理为一次性解决,从此不再有其他纠葛。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