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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丁岐、刘怀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杨旭,张某某,张建(原审原告)张建,张连忠,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杨秋英,即上列上诉人杨秋英,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友,系青源集团董事长。被上诉人张建(原审原告)张建。原审被告张连忠。原审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66号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名苑小区A座商住楼1-2层。上诉人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原审被告张连忠、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张伍民驾驶鲁N×××××挂鲁N×××××号半挂牵引车行至沂水县境内省道335线105KM+600M处,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侧翻,张伍民当场死亡,侯全波、张建受伤,车辆及行道树损坏。临沂交警沂水大队认定,张伍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全波、张建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连忠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张建系被告张连忠雇佣的跟车人员,张伍民系被告张连忠雇佣的司机。被告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分别是张伍民的父、母、妻、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明诚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包一座,限额5万元,乘客承保二座,每座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造成多发皮肤挫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608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明,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告为证明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提交证据如下: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刑侗办事处洛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29日至今在城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另原告提交赔偿清单要求赔偿误工费2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对鉴定意见、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邢侗办事处洛源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公安机关公章。被告阳光财保对鉴定意见、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对房屋租赁合同、邢侗办事处洛源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上列各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990元均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乘坐张伍民驾驶的鲁N×××××挂鲁N×××××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依法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84.3元、鉴定费1000元由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5元为提交原告伤情确需营养的证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丁岐等及被告阳光财保虽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其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邢侗办事处洛源社区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自2011年1月29日至今在城区居住。且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死者张伍民亲属起诉的另案(2013德中少民终字第55号,该判决已生效)中张伍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一伤者侯全波诉讼案中,侯全波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精神,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51510元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表明,卧床休养,术后半月拆线,据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0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4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61159.3元(清单附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害时在乘坐张伍民驾驶的鲁N×××××挂鲁N×××××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张建及张伍民均系被告张连忠雇佣的人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被告张连忠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伍民在该次事故中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伍民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明诚公司名下,被告明诚公司依法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随车乘坐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亦无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该车脱离后又与该车碰撞致伤,因此,要求按第三者由被告阳光财保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亦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损失61159.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其他损失11159.3元由被告张连忠等人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50000元。二、被告张连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1159.3元;三、被告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在继承张伍民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张连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连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张连忠、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上诉人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令张伍民与雇主张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已作出修改,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张连忠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目采信违背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乘坐张伍民驾驶的车辆受伤,张伍民在该次事故中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张伍民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其应与张连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建提交了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张建所受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丁岐、刘怀花、杨秋英、张旭、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林林审判员  张苏哲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