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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文林与赵飞、程绍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林,赵飞,程绍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林,男,生于1956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男,生于1966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绍琴,女,生于1985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赵文林因与被上诉人赵飞、程绍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管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文林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裁定无任何编号,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规定,不能明确其来源,无法律效力。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为赵飞、程绍琴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是上诉人方,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诉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飞、程绍琴未予答辩。经审查,上诉人赵文林分别与被上诉人赵飞、程绍琴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及续借款协议,赵飞、程绍琴共向赵文林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后因赵文林逾期未还款引发诉讼。2015年12月10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阳民管字第36-1号裁定书对(2015)江阳民管字第36号裁定书无案号予以了补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赵飞、程绍琴作为出借方起诉借款人赵文林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赵飞、程绍琴与赵文林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赵飞、程绍琴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赵飞、程绍琴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