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尹德茂与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茂,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90号原告:尹德茂,男,汉族,抚松县松江河粮米加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宋世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茂诉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追加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伊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茂、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同一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茂诉称:2009年10月12日,拆迁办给我补偿款总计68,245.00元,现在砖瓦平房16万多元,面积也不大,所以买不到房,从2008年12月5日拆迁后一直租房住,租到现在不合适,要求对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080平方米面积上的57平方米的砖瓦平房予以产权调换。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8年11月25日,我局发布拆迁公告,对营松高速抚松至松江河长白山机场建设使用土地进行拆迁征收,拆迁补偿为货币补偿方式。原告位于松江河镇站前街6委1组砖木结构57平方米住宅在拆迁范围内,经合法评估后,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933.64元,价值53,217.00元,附属物价值8,428.00元,其他5,700.00元,上述合计68,245.00元。原告在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2日分别在两份拆迁补偿付款协议上签字。2009年10月12日,原告的房屋交付后经验收合格,于同日出具了68,245.00元领款收据,原告的房屋已经合法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得到补偿款后,政府曾经给原告提供过廉租房,原告的居住问题实际已经解决。合同按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要求产权调换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协议没有违法、无效、可撤销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答辩意见同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尹德茂所有的座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6委1组的一处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在地段因修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抚松至松江河长白山机场段)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划入拆迁范围,2008年11月25日,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身抚松县建设局在上述地段张贴了抚建(2008)第13号拆迁公告,公告内容为:“一、拆迁人: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二、搬迁期限: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三、拆迁范围:高速公路规划设计批准的拆迁范围,四、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安置,五、此地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可以委托下列两个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时间为张贴公告之日起5日内选择:1、抚松县通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靖宇县宏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六、拆迁实施单位:抚松县宏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同月30日,抚松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原告送达《搬迁通知书》,原告被拆迁房屋经抚松县通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933.64元/平方米,评估额为53,217.00元,房屋室内装修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为30元/平方米,评估额为646.80元。2008年12月5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费总额为62,545.00元(包括搬迁奖励费2,000.00元)。2009年3月2日,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付款协议》,该份付款协议载明补偿费为5,700.00元,该补偿款系因公益事业征地按100.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的奖励补偿款。2009年10月12日,原告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由抚松县宏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同日,原告领取补偿款68,245.00元。另查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面积为1,080.6平方米,但使用权批准面积仅为220平方米,其余860.6平方米记载为临时用地。原告原有房屋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后,其曾以所得补偿款不足以另购满意住宅房屋为由到有关部门上访,后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核批准以其妻苑秀芳名义准购一套座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X栋X单元XXX室廉租住房,该套住房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米(其中公产面积17.65平方米),单价为1,70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89,407.00元(其中公产金额3万元),原告方入住时应交房款数额为59,403.00元,苑秀芳包括物业维修基金、房照工本费、产权查档费、测绘费及其他代收费用在内,共计交款61,480.44元。原告现生活居住在该套廉租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3日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营松高速松江河段被拆迁居民尹德茂反应房屋拆迁事宜的答复》、2013年11月9日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12月6日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抚松县廉租房(按份共有)准购证、天池圣景小区代收费及房屋差价款明细表各一份,被告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2008年11月25日抚松县建设局拆迁公告、2008年11月30日《房屋搬迁通知书》、2008年11月30日《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2008年11月23日《房屋室内装修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明细表》、私有房屋产权证、抚国用(1999)字第0621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3月2日《拆迁补偿付款协议》、2009年10月12日《房屋搬迁完毕验收单》、2009年10月12日收据、尹德茂身份证复制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抚松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尹德茂所有的座落于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的住宅房屋因修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抚松至松江河长白山机场段)列入拆迁范围后,被告前身抚松县建设局在张贴的拆迁公告中,已明确告知补偿方式仅为货币补偿安置一种,并无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可供选择。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3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与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安置方式均记载为货币补偿,能够证实原告当时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并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故应认定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0月12日,原告搬迁完毕并收取了全部补偿款,签订《拆迁补偿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原告现在以其所得补偿款不足以另行购买到满意住房为由,要求被告方重新给予产权调换,因该主张不符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拆迁征收发生于2009年10月之前,解决当时因拆迁产生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决此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尹德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