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房地产集团江苏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携其妻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南侧逆向行驶,在中山东路与太平南路交叉路口东侧,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民警吴某等人查获,并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被告人徐某对此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被告人徐某抢走吴某警用执法打印机,经吴某多次警告仍拒不归还,后吴某上前将警用执法打印机夺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捡拾吴某掉在地上的手机,并边持该手机边大喊“警察打人了”,冲入中山东路主干道。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抢夺吴某肩部警用对讲机,吴某使用警用辣椒水喷射器喷向被告人徐某予以制止,被告人徐某遂持警用对讲机砸向吴某头部。后被告人徐某又捡拾掉落在路面上的警用辣椒水喷射器追赶、喷射吴某。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证人黄某、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人民警察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的证明、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