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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欧登林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JXX**号的“王牌”自卸货车由双流方向沿永康路向草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武侯区永康路和草金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宋某某驾驶的川A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驾驶证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收条及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欧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欧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考虑其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