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忠良与朱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良,朱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754号原告田忠良,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之妻)宋珍容,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进波,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田忠良与被告朱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宋珍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良诉称,2015年初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更换货车轮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轮胎款5100元的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由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朱进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起,被告朱进波多次在原告田忠良处更换货车轮胎。2015年2月10日,朱进波向田忠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田忠良轮胎2个,小写: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欠款人朱进波,1363838****,2015年2月10号。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XX号X单元X-X”。后经原告田忠良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忠良向被告朱进波供应轮胎,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进波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田忠良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拖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田忠良要求被告朱进波给付货款5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田忠良要求被告朱进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为宜。本案中,被告朱进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忠良支付货款51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进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预收金额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