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裴军民诉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军民,王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339号原告裴军民,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无业。被告王新华,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无业。原告裴军民诉被告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军民、被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经陈某某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我便给了其五支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自己受骗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提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支,每支均为20万元,被告在该复印件上书写了与汇票所示金额等额的借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原告裴军民的朋友陈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新华于2010年间相识。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新华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军民借款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给了被告五支银行承兑汇票,每支金额为二十万元,共计一百万元,被告在每支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书写了与该汇票金额等额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虽然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在银行能予以贴现,故可认定被告事实上借原告现金一百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裴军民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