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楚雄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小明与周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小明,周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531号原告楚雄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学志,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明,男,成年人,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周映钢,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胤辰,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负责人付文红,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雄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张小明与被告周映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学志,原告张小明,被告周映钢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军培、李胤辰,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通公司、张小明诉称:2015年5月14日6时53分,张小明驾驶云ET02**号出租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口时与沿文联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映钢驾驶的云ED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相碰撞,此事故中周映钢受伤住院,云ET02**号出租车和云EDM5**号三轮摩托车受损坏、货物猪肉受损。在2015年5月14日交通事故中,出租车云ET02**因为配合交警执法调查和维修停止营运34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这期间,张小明个人和出租车云ET02**产生了起诉请求中的经济损失24534元。经核实,被告周映钢驾驶的云ED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张小明认为,2015年5月14日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周映钢、张小明承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映钢、中财保楚雄支公司赔付张小明个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34元,其中:1、交警对云ET02**车辆是否存在机械故障的检测鉴定费900元;2、云ET02**号出租车修理费4440元;3、交通费100元;4、交警查扣云ET02**肇事车辆期间的停在修理厂的停车费和开车费940元;5.交警查扣云ET02**肇事车辆期间的车辆承包金5045元(4600元÷31天×34天=5045元);6、驾驶员白班、夜班2人误工费13109元(70368元÷365天×34天×2人=13109元);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佳通公司、张小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小明驾驶证正、副本,欲证明张小明具有驾驶资质;2、张小明从业资格证,欲证明张小明系合法运营车辆(证据1-2的原件已经退回原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张小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4、张小明承租出租车云ET20**号车的承包合同和租金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张小明驾驶的车辆是向佳通公司承包的,每个月交4600元的承包金;5、修理费发票、定损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张小明为云ET20**号车支付了修理费4440元,该费用经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认可,该统筹中心是云ET20**号车的三者统筹险的承保单位;6、交通警察大队交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云ET20**号车的机械性能是合格的,张小明支付了鉴定费900元;7、交通警察大队交楚雄精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车辆鉴定交通费发票1张,欲证明为鉴定,张小明支付了交通费100元;8、楚雄市精工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保管费及代开车费收据、发票,欲证明张小明为云ET20**号车支付了28天的停车费和代开车费合计940元。被告周映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方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材料并不能完全证实其诉状上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具体的意见待质证和辩论环节再进行说明,周映钢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周映钢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和发票,欲证明被告周映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小明要求我公司承担机械故障检测鉴定费和交通费,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张小明要求我公司承担停车费和开车费940元,不应得到支持。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6时53分,周映钢驾驶云ED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沿文联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小明驾驶的云ET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映钢受轻伤、两车损坏及云ED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猪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映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云ET02**号出租车被暂扣检测,后被送往修理厂至2015年6月17日修理完毕,原告方支出修理费4440元、车辆鉴定费900元、车辆鉴定交通费100元。被告周映钢驾驶的云ED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云ET02**号出租车系李平与原告张小明共同向原告佳通公司承包经营,承包费每月人民币46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映钢驾驶的云EDM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即由原告张小明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周映钢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佳通公司、张小明主张云ET02**号出租车修理费4440元、云ET02**号出租车检测费900元、检测交通费100元、云ET02**号出租车停运产生的损失承包金5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出云ET02**号出租车停在修理厂的停车费开车费9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据,随后补充的定额发票上的公章与收据上的公章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驾驶员白班、夜班2人的误工费1310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驾驶员的误工损失为6555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佳通公司、张小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云ET02**号出租车修理费4440元、云ET02**号出租车检测费900元、检测交通费100元、云ET02**号出租车停运产生的损失承包金5045元、驾驶员的误工损失6555元,合计1704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雄佳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小明云ET02**号出租车修理费200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方的剩余损失15040元,由被告周映钢赔偿75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小明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张小明承担103.50元(已交),被告周映钢承担103.50元(未交)。综上,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2000元,被告周映钢交纳的执行款7623.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世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