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余维君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君,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17号原告:余维君,女,生于1960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勇,男,生于1971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余维君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君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维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勇因经营“屠宰场肉食”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经手出具了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周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勇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余维君借款50000元,并经手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余维君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维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借款人署名“周勇”并捺手指印。现原告余维君持该借条诉来本院。关于借款50000元是否履行问题,庭审中,原告余维君当庭陈述该借款系现金支付。关于原告余维君利息主张,庭审中,原告余维君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余维君与被告周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周勇未及时归还由原告余维君提供的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被告周勇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余维君诉请由被告周勇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维君利息主张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余维君与被告周勇就讼争款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余维君亦未举证证明该讼争款与被告周勇有利息约定,故其主张由被告周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维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维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