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伟与陈德铭、翁春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朱伟,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晓焓,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铭,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被告翁春卉,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原告朱伟诉被告陈德铭、被告翁春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卉豪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卉豪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人民币1,080,000元交付卉豪公司进行装修,装修期限至2013年7月28日止。签约后,卉豪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装修。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卉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至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及室内吊顶结束为止,工程款为人民币330,000元,其他材料款按实结算。上述装修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卉豪公司人民币880,584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30,000元,应付洁具、煤气移位、空调地暖、地板等费用为人民币336,029.20元,就此,卉豪公司尚应退还原告材料预付款人民币214,554.80元。鉴于卉豪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而两被告系卉豪公司股东,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退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214,554.8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3日《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证据1、2以证明原告将系争房屋装修以人民币1,080,000元交付卉豪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3、《收款确认》7份,以证明原告共计支付款项为人民币880,584元。4、2013年8月27日《装修施工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对装修截止期限再作约定,并对工程款、各项材料款结算作出明确约定。5、卉豪公司之工商资料,以证明卉豪公司已依法注销工商登记,两被告系卉豪公司股东。6、银行转帐记录及相关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7、《工程合同书》及案外人出具《说明书》等,以证明系争房屋处空调地暖工程系委托案外人上海瑭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瑭晁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为295,000元,施工完毕后,卉豪公司仅支付人民币200,250元,现瑭晁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余款,鉴于原告就空调地暖实际支付卉豪公司人民币275,500元,故卉豪公司应予退还原告人民币75,250元。被告陈德铭、被告翁春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卉豪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卉豪公司)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卉豪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000元,工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签约后,原告陆续支付卉豪公司人民币880,584元,付款内容为装修款人民币324,000元、地板款人民币102,684元、洁具款人民币90,000元、煤气表及移位费人民币30,000元、空调地暖款人民币275,500元、厨具款人民币58,400元。2013年8月27日,因卉豪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卉豪公司签订《装修施工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原《施工合同》执行至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及室内房屋吊顶工程结束为止,工程款为人民币330,000元;(2)原告已支付原材料预付款人民币222,684元,其中包括地板款人民币102,684元、卫生洁具款人民币90,000元、煤气表及移位费人民币30,000元,卉豪公司继续负责上述项目之采购履行直至安装验收完毕。签约后,卉豪公司完成约定之装修工程。现原告称卉豪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设计费人民币20,000元、洁具款人民币30,000元、煤气移位费人民币10,000元、空调地暖款人民币200,250元及地板款人民币75,779.20元,共计发生之材料款为人民币336,029.20元。鉴于原告实际支付卉豪公司人民币880,584元,扣除原告应付卉豪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及材料款人民币336,029.20元,则卉豪公司应予退还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214,554.80元。鉴于卉豪公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经依法清算后予以注销工商登记,而卉豪公司股东系两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14,554.80元。另查明:卉豪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卉豪公司股东登记为两被告。2015年1月14日,卉豪公司经依法清算后注销工商登记。两被告在卉豪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卉豪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如有未了事宜,两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中实际发生之地板、洁具材料款进行审价。2016年1月20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地板及卫生洁具之材料款为人民币68,109.46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确认》、《补充协议》、工商资料、银行转帐凭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签约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卉豪公司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约定之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卉豪公司款项包括(1)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2)原告针对设计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当时对该项费用金额所作约定,鉴于原告自称实际发生设计费为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设计费予以采纳;(3)地板及洁具材料款经审价确认为人民币68,109.46元,但原告称实际发生地板及洁具材料款为人民币105,779.20元,本院对原告所述材料款予以采纳;(4)原告针对煤气表及移位支付卉豪公司款项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费用,故该项费用仍以人民币30,000元计,原告基于目前证据无权要求就该项施工内容退还部分款项;(5)原告针对空调地暖支付卉豪公司款项人民币275,500元,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卉豪公司就该项施工内容应付案外人之工程款低于人民币275,500元,故原告基于目前证据无权要求就该项施工内容退还部分款项。鉴于原告实际支付卉豪公司人民币880,584元,扣除上述5项费用计人民币761,279.20元,现原告可要求卉豪公司退还之款项为人民币119,304.80元。鉴于卉豪公司经依法清算,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作为卉豪公司股东须以卉豪公司经清算后之财产清偿卉豪公司对外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铭、被告翁春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卉豪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经依法清算后之公司财产退还原告朱伟人民币119,3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8.30元(原告朱伟已预付),原告朱伟负担人民币1,832.20元,被告陈德铭、被告翁春卉共同负担人民币2,686.10元。审价费人民币5,780元(原告朱伟已预付),由被告陈德铭、被告翁春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德铭、被告翁春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其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