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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175号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众波,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关镇小贷中心经理。被告:陈凤杰,河北省武强县街关镇南关村。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众波、被告陈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凤杰于2012年4月2日在原告方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到期,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利息88882.82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每日利息103.6元,被告陈凤杰以自己的生产设备抵押。由于被告经营亏损,停产倒闭,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8882.82元。被告陈凤杰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陈凤杰在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200000元整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该笔借款如何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凤杰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方申请,并同意用自己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凤杰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证明有关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罚息等约定;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凤杰自愿用自已的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打入了被告陈凤杰的存款账户;五,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凤杰用自已的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六,借款展期调查、审查、审批表、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方同意被告展期还款,被告继续以自己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罚息等。七,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借款过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陈凤杰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凤杰对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无异议;二,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七)项证据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凤杰在原告处用自己的财产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上述第(七)项证据不是本人签字一节,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为被告本人所写,对第(七)项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陈凤杰在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已的设备作抵押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1.1‰,到期日期2013年3月23日。后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月利率11.76‰,自2014年3月14日逾期,逾期后在正常贷款利率(月利率11.76‰)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按月利率16.464‰计算,每日利息103.6元。被告陈凤杰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还息4600元,2012年12月22日还息6384元,2013年6月27日还息7500元,2013年10月30日还息9800元,2013年12月20日还息4000元。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欠利息14290.82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欠利息74592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总共尚欠利息88882.8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杰与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凤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杰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武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88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5元,由被告陈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洁二0—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