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筠连县世和竹类制品厂、卢世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世和竹类制品厂,卢世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商贸街。组织机构代码:67576990-X。法定代表人王海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溧梅(系该公司职工),女,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世和竹类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大雪山镇五河村鱼井组68号。注册号:511527000006309。代表人卢世和,总经理。被告卢世和,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筠连县世和竹类制品厂、卢世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卢世和与案外人段召先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一套(所有权人:段召先;共有权人:卢世和;村镇房屋所有权编号:筠村房权字第×号;产权证号:×)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廷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号牌号码:川Q×)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卢世和与案外人段召先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后由被告卢世和与案外人段召先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设立他项权;二、对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廷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号牌号码:川Q×)予以查封,查封后由王海廷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设立他项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被告筠连县世和竹类制品厂、卢世和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筠连县海廷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应申请继续查封,逾期未申请,该查封的效力消灭。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