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华不服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州行初字第23号原告陈秀华。委托代理人李廷伍。委托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分局局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劲,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钦文,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干部。原告陈秀华不服被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以下简称巴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伍、王晔,被告巴州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张伟之委托代理人黄劲、罗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州区公安分局作出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秀华处行政拘留5日。原告陈秀华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村1社社长陈学德找到我,要求我与其一同前往同村村民徐先秀(二级听力残疾)家看自来水不通的原因,我理解为徐先秀家无自来水是我造成的而与徐先秀发生口角,我们双方并未发生抓扯、斗殴。徐先秀之夫于2015年6月5日又要求村社解决,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双方便各自回家。徐先秀回家一小时后听说服毒自杀。被告在时隔两个月后,作出对我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我认为,农村人发生口角是常有的事情,且是相互的,我也没有长期辱骂诋毁徐先秀,更够不上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行为,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公然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认定我构成情节较重的侮辱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纯属被告滥用职权。同时,被告在将我送往南江县拘留所的过程中,根本无女性人员协助押送,是对妇女权益的藐视,更是对法律的挑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南拘解字(2015)40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4、陈学德、王旭东、李克文、张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5、景群德、李克财的证明复印件;6、调解笔录复印件。被告巴州区公安分局辩称:被答辩人2015年4月28日因为饮水问题与同村村民徐先秀发生纠纷。从4月28日至6月1日期间,被答辩人先后多次因饮水问题引发的其他矛盾辱骂徐先秀,徐先秀因长期被辱骂感觉委屈于2015年6月5日在家喝农药自杀,6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先秀的死亡原因系被答辩人的辱骂导致其自杀身亡,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且情节较重。对其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州区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江县拘留所行政拘留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5、巴州公(水)调解字[2015]1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6、巴州公(水)受案字[2015]873号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巴州公(水)调证字[2015]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9、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书;10、传唤证;11、接受证据清单二份;12、陈秀华第一次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李克祥、王旭东、李廷阶、吴兵、陈继香、李克木、吴成禄、陈学德、李廷伍、聂松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陈秀华人口信息;15、陈秀华到案经过;16、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17、龙口村村委会两次调解笔录;18谈话记录;19、治安调解笔录;20、徐先秀入院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与同村村民徐先秀(已死亡)因饮用水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得以平息。但死者徐先秀事后认为原告有意欺负她一个人,于是电话告知在北京务工的丈夫李克祥,李克祥便打电话给原告丈夫李廷伍,要求其劝劝原告不要欺负一个弱老太婆,不料两人的谈话被原告听见,原告认为死者为一点点事到处说,便在电话里面就骂了李克祥。事后,原告多次侮辱、谩骂死者,死者再次电话催促其夫李克祥回家,李克祥于2015年6月1日返回。李克祥回家后便找到村社干部,要求在村社干部主持下就原告与死者徐先秀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2015年6月5日晚,龙口村村支书聂松、村主任王旭东主持,一社社长陈学德、发生纠纷的原告夫妇及死者夫妇参加的在陈学德家召开的调解座谈会,中途原告陈秀华说道:“二姑(徐先秀),我这句话要问你,李廷发在家里害病,听说是你说的,李廷发在屋里浆涨,喊李廷伍打个让手(意思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死者徐先秀听后,受到刺激,导致情绪激动,当场跪下发誓称其未说过这些,后便独自一人离开了座谈会现场,由死者丈夫与原告夫妇在村社干部的主持下达成了“不计前嫌、互帮互助、和平相处”的调解协议。当死者丈夫回家后,死者询问调解结果,认为原告在调解协议上未就侮辱、谩骂一事表态,在死者丈夫不注意的情况下,死者喝下了“敌敌畏”,其夫发现后,立即送巴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8日死亡。2015年6月10日,在龙口村一社李克习家中,召开了聂松、王旭东、陈学德、李廷伍、陈秀华、李克祥、李明、李锐明、谢俊英参加的座谈会,会议达成了“由李廷伍、陈秀华夫妇向李克祥全家赔礼道歉,李廷伍付给李克祥精神抚慰金2800元”的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同时查明:死者亲属于2015年6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接警后,指令巴州区公安分局水宁寺派出所进行立案调查。该所以巴州公(水)受案字[2015]873号予以立案调查,并向李克祥送达了受案回执。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巴中市中心医院发出了巴州公(水)调证字[2015]1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了死者徐先秀的病历资料。并调查、走访、询问了陈秀华、李克祥、王旭东、李廷阶、吴兵、陈继香、李克木、吴成禄、陈学德、李廷伍、聂松。被告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7月2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及村社干部到场进行调解,由于原告及死者亲属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无果。巴州区公安分局水宁寺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且后果严重,拟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经被告集体研究,同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意见。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原告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逾期原告未提出。随即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将原告陈秀华送至南江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秀华因饮水问题与同村村民徐先秀(已死亡)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有辱骂行为,并在村社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主动要与死者徐先秀“对闲话”,使徐先秀受到刺激,导致其情绪激动,矛盾升级,服毒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规定,其侮辱的违法事实成立,且后果严重。被告巴州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州公(水)行罚决字[2015]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