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钟明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德,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德及其指定辩护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钟明德受人雇佣携带1块毒品乘坐桂F×××××客车,从宁明县北江乡前往南宁,途经扶绥县山圩镇政府附近时被查获。经称量,毒品净重353.8克,经鉴定,为海洛因,含量为73.2%。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称重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明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钟明德有累犯和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明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钟明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1、钟明德是受雇于人运输毒品;2、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3、钟明德归案后坦白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钟明德为获取报酬受人雇佣,携带毒品1块乘坐桂F×××××客车从宁明县北江乡经二级公路前往南宁,当客车行驶至扶绥县山圩镇政府附近路段时被查获。经称量,毒品净重353.8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3.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在崇左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的技术支持下,于2015年7月25日在扶绥县山圩镇政府附近路段将被告人钟明德抓获。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广西扶绥县山圩镇政府对面的公路路段,具体是坐在桂F×××××客车22号座位上的乘客钟明德身上,技术人员现场提取了毒品1块及外包装物黑色塑料袋1个。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钟明德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腹部查获可疑毒品1块,从其上衣胸前口袋查获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1部,侦查人员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4、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的1块可疑毒品净重为353.8克,侦查人员分别提取1.5克、6.0克包装送上级公安机关检验。5、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20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查获的可疑毒品样品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3.2%。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钟明德。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钟明德尿液利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检验,呈阴性。7、证人陈某、周某、阮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25日上午,桂F×××××客车从宁明县城出发前往南宁,11时许,当车辆到达扶绥县山圩镇政府对面的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车,后公安人员上车对坐在22号座位的男乘客身体进行搜查,从男乘客腹部处查获1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还查获了一部黑色手机,公安人员把男子带下车对客车和被查获的东西进行指认并拍照。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周某、阮某、黄某均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在桂F×××××客车上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钟明德。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明德供认其与吴忠卫、陈昌流通话情况与通话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一致。10、(1998)南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1999)桂刑核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2014)狱释字第1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明德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明德出生于1960年10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钟明德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中午,凭祥市夏石镇的吴忠卫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送一块毒品去南宁交给陈昌流,到时陈昌流会给我2000元报酬。下午5时许,他驾驶摩托车送毒品到宁明县北江乡街头给我,还交给我400元路费,当时他还问我什么时候送去,我说后天才有空。晚上8时许,陈昌流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送毒品给他,我跟他说后天。25日9时许,我携带那块毒品在北江乡北江街岔路口乘坐一辆蓝色客车去南宁,10时许,客车到达扶绥县柳桥镇柳桥街时吴忠卫打电话给我,说还没送毒品去南宁吗?我跟他说正在去南宁路上。11时20分,当客车到达扶绥县山圩镇政府对面的街上时,有民警上车检查,民警从我的腹部处查到一块毒品,从我衬衣口袋查获一部黑色手机,我还被查扣了一个钱包,里面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民警当场叫我指认了那块毒品、被扣押的物品和乘坐的车辆,然后把我带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江南派出所调查。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德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明德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明德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钟明德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明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钟明德已被扣押的供犯罪所用工具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三、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智忠审 判 员 李艳辉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人民陪审员 梁继强人民陪审员 蓝文波人民陪审员 向群雄人民陪审员 黄正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