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住吉林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3KM+200M处驶入道路左侧撞树,致乘车人齐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齐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